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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博思**司第一分公司与三门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博**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姚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公司诉称:原告为一家专业的地产全程推广运营商,被告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三门峡中海国际营销推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中海国际项目提供全程整合推广服务。合共总费用为106.5万元,前三个月月费用8.5万元,第四个月开始为9万元,每月15日支付当月服务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原告继续进行服务到2015年7月31日,因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停止服务。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2015年4月、5月、6月三个月总计27万元的服务费。合同到期后,由于双方还在继续服务,直到7月底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而停止服务。原告本来承诺若被告能按时支付欠款,就提供三个月的免费服务,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款项,原告提供的7月份的服务应视为正常服务,被告应该支付7月份的服务费9万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36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不属实,按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被告拖欠原告4、5、6三个月27万元的服务费,不是36万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没有按承诺向被告提供后续的营销策划义务,被告有权暂停支付27万元服务费。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双方的营销推广合同,致使被告没有取得营销推广之后的显著成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博**公司(乙方)和中**司(甲方)签订三门峡中海国际营销推广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中海国际项目提供全程整合推广服务,包括策略体系服务、创作体系服务、设计体系服务及配合制作等服务事宜;甲方指定杨**为甲方联系人,代表甲方与乙方进行工作联系,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项目文件和资料、签收确认乙方提供的提案清单、文件签收单、整合策略方案、创作方案、第三方的报价单等等;甲方应收到乙方的文件签收单三个工作日内签收该文件或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对文件签收单进行了确认;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是否续签本合同。若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视为双方同意按本合同条件续签合同,合同期限双方另行商议;年度服务总费用为106.5万元,前三个月甲方每个月向乙方支付8.5万元,自第四个月起每个月支付9万元;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项目服务费在当月15日支付,遇节假日自动顺延,该服务费并非计件收费,且不因甲方工作计划变更而减少;甲方应按期将服务费和上述的媒体发布代理费汇入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但汇款前乙方必须先向甲方提供税务部分认可的足额、合法发票,否则乙方有权延期付款,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发票不作为甲方支付付款的凭证,甲方款项实际到达乙方收款账户视为甲方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乙方的收款账户:名称:郑州市博**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开户行:建行**路支行,账号:41001523025050213752;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逾期付款累计超过15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应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博**公司逐月履行了为中**司提供全程整合推广服务的义务,中**司也按合同约定逐月支付服务费至2015年2月。从2015年3月份开始,未能按时支付服务费。2015年6月19日,博**公司向中**司发出了关于中海国际项目服务费的付款沟通函,载明:“根据合同关于服务费支付的相关条款内容,目前我公司有4次发票(3月、4月、5月、6月)在贵公司项目处,共累计4个月36万元服务费未向我公司支付。此情况已对我公司服务团队上造成较大影响。在这一年服务期间,我公司深知贵公司项目的处境,为了保障我公司推广团队利益,我公司特申请贵公司能在6月25日前支付我公司3、4两个月的服务费9万元,7月20日之前支付我公司5月服务费9万元,8月20日前支付我公司6月服务费9万元。同时,为了更好的帮助项目有效推进工作,我承诺将会继续为贵公司项目免费服务7、8、9三个月(备注声明:1、如项目进入正常销售阶段,免费服务费承诺将自动解除;2、免费服务期间我公司不参与项目每周例会、月度例会;3、我公司免费服务内容为文案、设计,不包含月度策略、阶段性策略;4、自项目合同到期起(2015年6月30日),我公司人员将撤回)”。2015年6月26日,博**公司再次向中**司发出了关于中海国际项目服务费的付款沟通函,载明:“根据合同关于服务费支付的相关条款内容,目前我公司有4次发票(3月、4月、5月、6月)在贵公司项目处,共累计4个月36万元服务费未向我公司支付。此情况已对我公司服务团队上造成较大影响。在这一年服务期间,我公司深知贵公司项目的处境,为了保障我公司推广团队利益,我公司特申请贵公司能在6月25日前支付我公司3月服务费9万元,7月20日之前支付我公司4月服务费9万元,8月20日前支付我公司5月服务费9万元,9月20日之前支付我公司6月服务费9万元。同时,为了更好的帮助项目有效推进工作,我承诺将会继续为贵公司项目免费服务7、8、9三个月(备注声明:自项目合同到期起(2015年6月30日),我公司人员将撤回)”。

中**司收到两次沟通函后,未能按照沟通函中博**公司要求的期限支付服务费。合同到期后,博**公司按沟通函中的承诺为中**司提供免费服务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中**司于2015年7月3日支付博**公司3月的服务费9万元。仍欠2015年4、5、6三个月服务费合计27万元,对于该三个月的服务费,博**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日、5月4日、6月3日为中**司开具了发票,中**司工作人员吴*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字确认。诉讼中,中**司对拖欠博**公司2015年4、5、6三个月服务费合计2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博**公司认为,中**司未按沟通函约定支付服务费,7月份为其提供的免费服务应视为有偿服务,应按照每月服务费9万元计算,要求中**司支付2015年4、5、6、7四个月的服务费合计36万元,并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门峡中海国际营销推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为被告提供全程整合推广服务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尚欠2015年4、5、6三个月服务费合计27万元,诉讼中,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5、6三个月服务费合计27万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7月份服务费问题。原告在向被告发出的沟通函中承诺,若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愿在合同到期后提供免费服务三个月,在被告对此沟通函未作出承诺或者以其他方式履行该沟通函的情形下,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即为被告提供免费服务,该免费服务的履行或中止均系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2015年7月份服务费9万元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的服务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拖欠服务费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损失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项目服务费在当月15日支付”,故2015年4、5、6三个月应从每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以服务费9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承诺向被告提供后续的营销策划义务,被告有权暂停支付27万元服务费”,对于该辩称意见,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营销推广没有使被告取得显著成果,其认筹的房产45户已退回29户”,因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是营销服务,并非销售房产,故被告该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三门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博**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服务费2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万元,分别从2015年4月16日起,2015年5月16日起,2015年6月1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被告三门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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