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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三门峡**限公司、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三门峡**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百**公司和宋**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经**公司财务人员介绍,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日、3月16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70000元,被告百**公司财务处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并约定借款用途为公司理财资金,利息为月息1.5分,后宋**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推脱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及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百**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宋**辩称:宋**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宋**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辩称:原告李**是公司的客户,债务应由百**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百**公司为李**出具借据2份,其中2014年3月4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肆万元整,借款用途理财资金,3.4-6.4,1.5%”;2014年3月16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用途理财资金,3.16-6.16,1.5%”。上述借款到期后,百**公司没有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7月26日,宋**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公司员工张*名下理财资金(刘某某20万元、李**4万元、张某某1万元、李**3万元、刘某某6万元、徐某某2万元、张某某2万元、张某某6万元、徐某某5万元),共计45万元(肆拾万伍万元整),保证于2014年8月31日一次性无息付清,支付给张*本人。张*名下的其他理财资金保证于2014年10月31日一次性付清。其45万元在一个月内,张*保证上述九人不再来纠缠公司任何人,保证一个月后支付给本人(届时张*须持合同原件)。”百**公司在其承诺的还款期满后依然没有偿还借款,李**要求偿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

庭审中,百**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无息借款,不同意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宋**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属于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张*对借款事实也认可,原告徐**是其在公司的客户,认为应当由公司来承担。

另查明:宋友**达公司工作人员,张伟**公司原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百**公司向李**借款共计7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盖三门峡**限公司财务公章的借据在卷佐证,各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百**公司应当偿还李**借款7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关于被告宋**,因其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保证书上签字承诺还款的保证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该笔借款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张*,因其只是公司当时的出纳,张*系职务行为,应由百**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三门峡**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月息1.5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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