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贺**同居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马XX因与被申请人贺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驻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驻民申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XX的委托代理人卢*、被申请人贺XX的委托代理人贺全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马XX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马XX、贺XX于2012年农历12月6日经人介绍典礼同居生活,于2013年农历11月2日生育一子马**。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为此,请求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马**由马XX抚养,贺XX支付子女抚养费38138.85元。一审被告贺XX辩称,要求非婚生子马**由贺XX抚养,马XX承担子女抚养费106250元,马XX补偿分割款6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正**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马XX、贺XX于2012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典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于2013年农历11月2日(公历2013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马嘉*,现随马XX及其父母生活。同居前马XX与其父母生活,家庭财产有三间二层楼房一栋、一部货车、三间二层楼房地基、六间猪舍;同居前贺XX个人财产有雅迪电动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被子八床(已带回娘家一床)。双方同居后与马XX父母共同生活。马XX父母于2014年3月与马XX、贺XX分家析产,分给双方财产有新建三间二层楼房及一处院、皖K5A32号货运汽车一辆、三个人承包地约6亩、三间猪舍。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分得财产估价28万元左右。双方同居后购买洗衣机一台,双方无债权债务。马XX、贺XX同居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14年农历4月5日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正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双方同居关系应予以解除。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当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本案中,双方非婚生子马*右于2013年农历11月2日出生,未满一周岁,尚处于哺乳期内,原则上应由贺XX抚养,同时贺XX不存在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条件,且贺XX坚决要求抚养该子女,双方非婚生子马*右由贺XX抚养。贺XX要求马XX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马XX系农业户口,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土地收益,其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执行。双方非婚生子马*右于2013年农历11月2日(公历2013年12月4日)出生,抚养至18周岁还有17年另3个月,马XX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为8475.34元/年(17年+3个月÷12)25%=36549.9元。关于同居期间双方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同居期间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双方同居后与父母一起生活,共同创造了部分财产,分家析产时父母分给双方财产(包括房屋、车辆)价值28万元左右。考虑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以及贺XX抚养非婚生子马*右等因素,父母分给双方财产以及双方共同购买洗衣机一台归马XX所有,由马XX补偿贺XX财产分割款5万元。贺XX同居前的个人财产雅迪电动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及被子七床归贺XX所有。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马XX与贺XX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马*右由贺XX抚养;三、马XX支付贺XX子女抚养费36549.9元;四、贺XX同居前个人财产雅迪电动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被子七床归贺XX所有;五、马XX、贺XX分家时分得财产三间二层楼房及一处院、皖K5A532号货运汽车一辆、三间猪舍及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马XX所有,由马XX补偿贺XX财产分割款5万元;六、上述第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XX、贺XX各承担1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XX与贺XX不是合法夫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马XX父母与马XX和贺XX分家时将三间两层楼房一栋,一部货运汽车等财产分给马XX和贺XX错误。贺XX对非婚生子马*右不尽抚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马*右由贺XX抚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贺XX负担。贺X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给贺XX50000元是适当的,其子现在哺乳期,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马XX与贺XX同居生活,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同居关系正确。马XX、贺XX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马**,马XX父母与马XX和贺XX已分家析产,马XX在与贺XX解除同居关系后,给予贺XX一定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马XX补偿贺XX50000元适当。马XX与贺XX之子马**因在哺乳期内,一审法院判决由贺XX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马XX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XX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马XX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马XX父母与马XX和贺XX分家时将三间两层楼房一栋、一部货运汽车等财产分给马XX和贺XX所有错误,该财产属于双方同居前马XX父母就已具有的财产;2、原一、二审判决双方非婚生子马嘉右由贺XX抚养错误。贺XX在孩子出生后拒不回家抚养,马XX有足够能力抚养孩子。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贺XX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再审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马XX、贺XX同居后与马XX父母一起生活,共同积累了部分财产,且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马**,分家析产时马XX父母分给马XX、贺XX及其子财产价值28万元左右。原一、二审判决考虑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以及贺XX抚养非婚生子马**等因素,判决马XX补偿贺XX50000元并无不当。马XX与贺XX之子马**在一审判决时尚在哺乳期内,原一审法院判决由贺XX抚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再审人马XX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驻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