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诉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违法及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违法及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李**,第三人新**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于2007年通过驻马**卖公司公开竞拍,取得了竞拍标的(即位于第三人新蔡**公司人民路中段炮库占地2763.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成交确认书,并交纳了相应拍卖款。2015年8月21日,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土地上所属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迁。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于2007年通过驻马**卖公司公开竞拍,取得了竞拍标的(即位于第三人新蔡**公司人民路中段炮库占地2763.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成交确认书,并交纳了相应拍卖款。拍卖后,第三人新**杂公司也将该房产交给了原告,原告也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房产至今。2015年8月21日,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在没有通知原告王**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上所属建筑物进行强制拆迁,造成原告王**房屋及房屋内商品大量毁损。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对位于第三人新蔡**公司人民路中段炮库占地2763.13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进行强制拆迁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赔偿给原告王**造成的经济损失627.9972万元(其中房屋损失200.086万元、土地损失317.286万元及商品损失110.6252万元)。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收款收据,证明该及厂房土地系经竞买所得。2、资产评估报告书、受损库存商品清查评估明细表。证明证违法拆迁造成原告货物商品损失共计1106252元。3、2014年12月12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人民中路拆迁改造建设下一步工作实施细则”关于人民路中路改造建设项目答群众20问,关于征收人民中路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土地及附属物的公告,证明土地使用证每平方米补偿1800元,房屋赔偿每平方米补偿200元,房屋货币补偿2000860元,土地补偿31728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合法,是根据国家棚户区改造精神和城市建设需要,与新**销社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由中介评估公司进行了依法评估,及时进行了补偿。第二,原告王**所称拍卖行为不合法,产权不发生转移。原告王**所称的拍卖未经审批,属于违规交易,故拍卖行为无效。第三,原告王**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王**无证据证明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拆迁的房屋是自己的合法财产,也无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非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与原告王**没有法律关系,更没有侵害原告王**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第四,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新**杂公司已经进行了拆迁补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新蔡县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办证明,证明该拍卖是违规拍卖应为无效。2、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通知,证明拆迁行为前已经通知了县社及日**司,程序合法。3、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补偿标准有合法的依据。4、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明征收时与被征收人达成了补偿协议。5、炮厂仓库图证明拆迁房屋的位置及面积。6、安置补偿费汇总确认单、领款条、电汇凭证,证明政府拆迁安置补偿完毕。

第三人新**杂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说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政府进行征收时原告已经经过拍卖取得该厂房和土地的使用权,且已经管理使用多年,其在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实地勘查,了解是否有争议,在没有实地勘察的情况下,将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进行强制拆除,程序违法。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新**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拍卖违规,应为无效。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没有经过其共同委托,评估价值过高。对证据3的形式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及土地未有过户,房屋大部分是厂房,造价不高,不能比照房屋价值补偿。土地也是国有土地,没有土地出让金,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不能按照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对于其补偿应当按照政府补偿日**司炮厂的评估和补偿协议补偿。实际上政府征收拆迁补偿和原告王**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没有起诉主体资格。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3、4、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证明不了卖地行为违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2因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王**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要求作为对其房产土地的补偿标准,由于政府公告的补偿标准和原告王**的土地厂房的性质、房屋结构不同,以此作为对其补偿标准理由不充分。故以此作为对王**厂房土地补偿标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新蔡**公司拍卖其所有的炮库占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原告王**于2007年竞买取得了位于第三人新蔡**公司人民路中段炮库占地2763.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拍卖公司向其出具了成交确认书,其交纳了相应拍卖款。随后第三人新蔡**司炮厂将该房产交给了原告王**管理使用至今。期间原告王**一直将其作为仓库存放货物。2015年8月21日,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告知原告王**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上所属建筑物进行强制拆迁,强拆过程中造成王**存放在仓库的货物损毁1106252元。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新蔡县人民中路**通知县社日**司炮厂拆迁,对该房地产进行了评估,2015年3月11日,新蔡**办公室与日**司炮厂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征收土地进行了实地勘查绘图确认,县日**司领取了安置补偿款。原告王**认为新蔡县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新蔡县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赔偿其房屋土地货物损失共计62799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由于原告王**是通过竞买取得的该案标的物,并实际使用多年,被告仅凭新蔡县领导干部廉政自律工作办公室的证明,就认为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证据不足。2、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在征收拆迁的过程中是与日杂鞭炮厂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并未与原告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此,新蔡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3、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对于其强拆过程中造成原告王**存放在仓库的货物损失1106252元,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造成王**房屋车间的赔偿,由于原告王**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王**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王**所有的原日**司炮厂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二、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货物损失1106252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