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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称,2015年1月1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9日,被告张*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130万元、50万元,出具借条三张,并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刘**辩称,其与张*已经离婚,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张*向原告潘*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人民币(大写)肆拾萬圆整,即(小*)¥:400000.00圆整。借款人:张*。借款日期:2015年1月1日”。2015年8月1日,被告张*向原告潘*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萬圆整,即(小*)¥:1300000.00圆整。借款人:张*。借款日期: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9日,被告张*向原告潘*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人民币(大写)伍**圆整,即(小*)¥:500000.00圆整。借款人:张*。借款日期:2015年8月9日”。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20万元。在原告的再三追要下,被告未返还本金及利息。为此成讼。

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张*、刘**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离婚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主张被告张*借其2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与刘**虽已于2015年11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本案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要求免除其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借款2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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