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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黄龙河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白庆祝,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黄龙河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9月,黄龙河在遂平县嵖岈山温泉小镇酒店工程和综合服务楼工程建设项目期间,使用原告刘**供给的小红砖。截止2011年9月19日共欠刘**砖款232972元,扣除借支60000元,下欠172970元。有该工程项目部会计雷*给刘**出具证明条,黄龙河在该证明条上签名确认。后刘**向黄龙河追要砖款,黄龙河以工程是河南**有限公司的项目,应由河南**有限公司付款为由拒绝付款;刘**在向河南**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砖款时,河南**有限公司以证明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为由拒绝付款。刘**遂于2013年8月21日,以黄龙河为被告起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黄龙河支付欠款172970元。被告黄龙河既不答辩,又拒绝到庭参加诉讼。遂平县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黄龙河支付原告刘**砖款172970元,并承担诉讼费3760元。判决送达后,被告黄龙河不服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被告黄龙河提交了河南**有限公司给黄龙河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现委托黄龙河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负责处理《嵖岈山温泉小镇*温泉酒店工程施工合同》及《嵖岈山温泉小镇*综合服务楼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及工程款拖欠等问题。特此委托”。驻马**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黄龙河为筹建嵖岈山温泉小镇酒店项目部,拖欠刘**砖款172970元。二审中,黄龙河称温泉小镇酒店项目系河南**有限公司承建,其系该公司的代理人,欠款主体应为河南**有限公司。故黄龙河在刘**处拉砖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查明。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嵖岈山温泉小镇工程项目部使用原告刘**提供的红砖及拖欠172970元砖款的事实,有该项目部会计雷*核算并经项目部负责人黄龙河签名确认的证明为据,予以确认。河南**有限公司给黄龙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黄龙河与河南**有限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黄龙河是河南**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嵖岈山温泉小镇工程结算及拖欠工程款等问题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河南**有限公司对黄龙河给刘**签名确认欠刘**砖款172970元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支付该欠款的责任。黄龙河作为代理人,依法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原告刘**要求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297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黄龙河支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砖款172970元;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黄龙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未收到本案的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其未给黄龙河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系虚假证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原审时,河南**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向其邮寄送达了法律文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河南**有限公司称黄龙河向法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龙河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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