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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李**、新郑**有限公司、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紫金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新郑**有限公司、被告信达**司河**公司、紫金财**限公司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被告信达**司河**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23时30分许,宋**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87821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20公里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因车辆故障停驶于路面的李**驾驶的豫A3GY90号车,致使豫A3GY90号车又碰撞路边护栏,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路边护栏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系原告聘用司机。经查,豫A3GY90号车所有人系新郑**有限公司,豫A3GY90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交的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原来起诉过本案原告,诉讼费、评估费应当与本案折抵。

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1、豫A3GY9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万元,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法定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公司赔付,超过部分由我公司按比例承担;2、施救费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商业险不应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分公司辩称,1、如果不能提供李**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2、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3时30分,宋**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87821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20公里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因车辆故障停驶于路面的李**驾驶的豫A3GY90号车,致使豫A3GY90号车又碰撞路边护栏,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路边护栏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边护栏损失7000元,支付施救费8100元,修理车辆花费30800元。

另查明:宋**系原告聘用司机。豫A3GY90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该车挂靠在被告新郑**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豫A3GY90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汽车挂靠合同、修车费发票、赔偿路边护栏损失清单、收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司机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追尾撞上因车辆故障停驶于路面的李**驾驶的豫A3GY90号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所驾驶的豫A3GY90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产保**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A3GY90号车挂靠在该运输公司运营,故该被告运输公司应与被告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信达财产保**河**公司辩称意见1、3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意见2,由于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的一种,交强险限额外的,商业险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公司的辩称意见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路边护栏损失7000元,有路产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施救费810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3、修理车辆费用30800元,有修理单位出具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5900元,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45900元-2000元=43900元×30%=1317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财产损失共计1317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财产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李**、被告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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