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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甲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姚*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我们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生气,最近几年,被告经常打骂我家人,对家人不管不问,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姚*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与被告赵*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呵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姚**仅自己陈述与被告赵*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离婚,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姚**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甲诉被告赵*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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