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窦**诉被告正阳县粮食猪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窦**于2015年4月29日以双方私下协商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正阳县粮食猪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窦**撤回对被告正阳县粮食猪场的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窦**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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