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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被告李**、驻马店市供销合作社、太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李**、驻马店市供销合作社、太平财**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告李**、被告**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太平财产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其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22时,在西平县新洪路老运管所门口,李**驾驶豫A393BL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魏*骑行的电车相撞,造成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察大队认定,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经查,豫A393B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驻马**合作社投保有第三者责任统筹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或是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驻马**合作社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统筹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垫付了22604.12元,请求返还。

被告驻马店市供销合作社辩称,交强险赔付外,我社只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

被告太平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1、如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有适格的驾驶证、机动车经过年检且事故发生时仍在检验有效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我公司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中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该车只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5、请法院严格审核原告的各项证据,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2时,在西平县新洪路老运管所门口,李**驾驶豫A393BL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魏*骑行的电车相撞,造成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察大队认定,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魏*不负事故责任。豫A393BL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驻马店市供销合作社投保有第三者责任统筹险(限额3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2604.12元(李**垫付),交通费酌定500元。2015年11月19日,经原告委托,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魏*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7000元。

另查明,原告魏*为城镇居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核,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604.12+7000=29604.1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8天×30元/天=54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20计算,即18天×20元/天=360元;4、护理费:67元/天×18天=1206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93天=6214.81元。以上各项合计92207.83元。由于肇事车辆豫A393BL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多出的医疗费29604.12元+540+360=30504.12-10000=20504.12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供销合作社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险内承担,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1206元+误工费6214.81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61703.71元,该赔偿款61703.7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61703.71=71703.71元。被告驻马店市供销合作社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险内赔偿原告20504.12元。被告太平财**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以及原告请求部分不合理的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703.71元。

二、被告**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04.12元。

三、原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垫付款2260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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