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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海洋赵海涛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被告人赵**、赵**冒充济**区训练基地后勤处工作人员与被害人张某某电话联系,取得张某某信任后,二被告人以让*某某代购野战炊具为名,骗取张某某现金8.82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赵**、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赵**、赵**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张某某对赵**、赵**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前科判决、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电话诈骗方式骗取他人现金8.8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赵**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赵**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系主犯,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各自在具体犯罪中所起作用酌情区分。被告人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辩护人提出赵**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赵**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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