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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田**、李*闯诉被告陈**、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田**、李*闯诉被告陈**、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田**、李*闯诉称,2015年8月10日零时许,在西平县柏城镇星河KTV娱乐城内,被告陈**、杨**因琐事对我们殴打,我们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分别赔偿我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000元、6000元、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零时许,在西平县柏城镇星河KTV娱乐城内,三原告在一楼的一个房间唱歌,二被告及其他人在二楼的一个房间唱歌,后原告郑**到二被告房间,其间原告郑**因琐事与被告陈**争吵,进而双方厮打,被告陈**、杨**将原告郑**、田**、李*闯打伤。二被告均因故意殴打他人受到西平县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三原告在西**民医院公安分院治疗。郑**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10日至同月27日,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949.88元。田**、李*闯住院期间均为2015年8月10日至同月23日,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分别为2927元、33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户口本、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陈**、杨**与原告郑**、田**、李**发生纠纷,将三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对纠纷的产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原告田**、李**在郑**与二被告产生纠纷时,不是劝架而是直接参与打架亦有过错,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经依法核定本次打架给原告郑**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94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误工费1183.11元(2014年河南**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17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共计8742.99元。给原告田**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误工费904.73元(2014年河南**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13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共计4321.73元。给原告李**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误工费904.73元(2014年河南**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13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共计4746.73元。上述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分别赔偿6120.10元(8742.99元×70%)、3025.21元(4321.73元×70%)、3322.71元(4746.73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杨**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郑**、田**、李*闯各项损失6120.10元、3025.21元、3322.71元。

二、驳回原告郑**、田**、李*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郑**、田**、李*闯负担152元,由被告陈**、杨**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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