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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谭**的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上诉人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9日7时30分,被告耿**驾驶豫QLL345号小型普通客车未确保直行的车辆安全通行,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向西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QDQ97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3844.1元。交通费590元。其中耿**垫付给原告1300元。2012年12月3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不负事故的责任。2013年4月16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8号意见书,原告谭**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3年4月16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评字第24号意见书,原告谭**后续治疗费6000元。评估费700元。2013年5月9日,西平**民医院诊断证明:1、定期来院复诊;2、指导下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择日手术取出内固定;5、患者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院外休息治疗6个月,由一人陪护。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另查明:豫QLL34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高岭,借车人为被告耿**,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谭**与被告耿**之间的交通事故,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耿**驾驶豫QLL34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左转弯过程中未确保直行的车辆安全通行是形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不负事故责任。车主高*把车借给耿**,因耿**有行驶证、驾驶证,高*在借车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豫QLL34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耿**负担。原告谭**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44.1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2、护理费:11473元:(11天×2人+180)天×(20732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1天×10元);4、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5、伤残赔偿金:15048元(7524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8406元:148天×(20732÷365);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0291.1元。医疗费部分20064.1元,伤残部分40227元。由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部分40227元;余额医疗费10064.1元由被告耿**负担。因被告耿**已支付原告13000元,不再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50227元。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已支持。被告耿**关于保险公司应返还垫支款的辩称,因该公司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已赔付。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22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被告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537元,鉴定费1400元,计1937元由被告耿**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平**分公司不服,其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谭**的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谭**及被上诉人耿**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岭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分公司对被上诉人耿**驾驶豫QLL34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上诉人谭**驾驶的QDQ97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谭**受伤事实不持异议。关于被上诉人谭**护理费、误工费如何计算问题。西平**民医院诊断证明被上诉人谭**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院外休息治疗6个月,由一人陪护。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其护理费用及误工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财**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谭**护理费、误工费过高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判认定赔偿被上诉人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判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财**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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