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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鸿**居民委员会与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爱县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街居委会)与被上诉人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徐**于2015年5月18日向博**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九街居委会立即返还其购房款105000元,并自2008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博**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九街居委会不服,于2015年11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5月31日,九**委会与曹某某(已故)签订商住楼施工协议,约定九**委会将原东九街改建成博爱商贸城,由曹某某和九**委会共同建设;本工程由九**委会主管搬迁事宜并负责四邻纠纷和工地安全保卫;由曹某某负责施工并负责筹集施工搬迁和其它所需的一切资金;本工程分三期进行,曹某某要按期交付九**委会创利款或门面房。2008年1月5日,徐**向曹某某交购房款105000元,曹某某向徐**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载明:金额105000元,房址为汽车站南楼二楼东套三卧一厅,加盖了“东九街旧城改造收款专用”章和“曹某某”章,并承诺于2008年年底向徐**交房。2010年3月26日,曹某某与徐**签订售房协议,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交房,否则按月息1.2分偿付徐**的购房款及利息。另,2008年9月23日,曹某某作为九**委会代表与购房户代表郭**、王*、陈**、赵**、刘巧妙等人签订了一份关于建房工期要求的协议(为解决老汽车站商住楼最南边一排房屋因工期延误的购房户信访问题所签,加盖有九**委会公章),协议约定2009年9月不能交房,如购房户要求退房,可按现时商品房市场价退还购房款(限期一个月,一次性付清);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卖方必须保证在2009年12月底前交工,否则自交房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且必须限期交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九**委会与曹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以及2008年9月23日关于建房工期要求的协议,可以认定九**委会与曹某某合作进行房屋开发。徐**订购上述开发房屋后,虽然将购房款交给了曹某某,而根据九**委会与曹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曹某某是该开发活动负责筹集资金的一方,而九**委会从上述开发活动中获取相应的收益。因此,九**委会作为与曹某某合作开发的另一方应对曹某某收款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九**委会与曹某某对退还房款与购房户代表签订有协议,徐**也依据该协议向九**委会主张权利,现徐**要求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徐**交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此外,徐**多次主张其权利,九**委会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爱**办事处九街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购房款105000元,并自2008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元,徐**负担400元,被告博爱**办事处九街居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九**委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九**委会与徐**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没有收取徐**的房款,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和义务。徐**提供的2008年1月5日房款收到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九**委会从未收到过徐**的房款。徐**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房款。徐**提供的收款条上的“东九街旧城改造收款专用”印章不是九**委会的印章,而是曹某某非法私刻的,徐**提供的2008年9月23日曹某某作为九**委会代表与购房户代表签订的关于建房工期要求的协议与九**委会没有关系,并且其中也存在着曹某某非法私刻公章的情形。九**委会当时对曹某某私刻九**委会单位公章的情形毫不知情,现九**委会对曹某某这一犯罪行为已经报警,公安机关且已受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九**委会与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九**委会对徐**没有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和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徐**辩称,一审时徐**出示了2001年的施工协议书证明九**委会和曹某某共同开发房屋,2008年1月5日曹某某给徐**出具了收款收据,2010年3月26日曹某某与徐**签订的售房协议约定了如不能交房要支付利息。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曹某某是九**委会的代表,九**委会应返还徐**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九街居委会应否返还徐**购房款105000元及利息。

二审中,九**委会提交清发(2014)45号清化镇的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九**委会与曹某某双方的合作关系于2005年已经终止,徐**向曹某某交款的行为属于曹某某的个人行为,与九**委会没有关系,也可以证明九**委会与曹某某中止关系后曹某某私刻公章的这一事实。经当庭质证,徐**认为该份文件内容不真实,2008年曹某某和九**委会还签有协议,2014年和2015年徐**去九**委会要求给房或给钱。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九**委会代理人认为九**委会和徐**之间没有购房合同关系,九**委会不应当退还徐**的房款及利息,徐**是在2008年将房款交给了曹某某,而该时曹某某和九**委会已经终止了合作关系,曹某某没有权利向外出售房屋,曹某某收取徐**房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且九**委会就曹某某在2005年私自骗取房款的行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9月23日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是为了处理在2005年之前购房户的遗留问题,徐**不属于该协议的一方。一审法院认为曹某某和九**委签订的建房协议以曹某某为开发筹集资金一方判令九**委会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卖房只能以九**委会的名义对外卖,而曹某某筹集资金是用其自由资金。综上,徐**将钱交给曹某某个人,九**委会与徐**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收款的事实,要求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徐**认为九**委会应该返还徐**购房款105000元及利息,九**委会和曹某某是合作开发关系,曹某某给徐**出具有收款条和购房合同。

经本院审查认为,九街居委会提交的清发(2014)45号清化镇的文件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九**委会与曹某某合作开发建设博爱商贸城,曹某某系该开发活动负责筹集资金的一方,而九**委会从上述开发活动中获取相应的收益。徐**订购上述开发房屋后,虽然将购房款交给了曹某某,九**委会作为与曹某某合作开发的另一方应对曹某某收款行为承担责任。九**委会上诉称其与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责任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博爱**办事处九街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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