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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破坏生产经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焦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判事实不清,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判。博爱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博刑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判令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各项损失共计41239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仍不服,又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赵**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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