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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焦作中**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于2014年11月24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⒈中**公司赔付违约金22000元;⒉中**公司赔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利息1100元;⒊中**公司退还金**所缴纳配套费9000元。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3日,以金**为买受人,中**公司为出卖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中弘.名都城第8号楼3单元101号房,总金额618440元,于2011年6月11日前支付首付房款218440元,余款办理公积金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2月29日前,将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质检站五大责任主体联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中**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收取金**首付款218440元,2011年8月8日收取100000元,剩余房款30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2013年3月15日,中**公司向金**出具违约赔付单,载明“业主金**房号8-3-101房款618440元,已付清。由于多方面原因,该套房屋出现交房延期问题,经双方协商,该套房所产生的违约金共计贰万贰仟元整,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结清。……”2013年5月13日,以中**公司为甲方,以中弘名都城一期部分业主为乙方,以山阳区焦东办事处为监督方,三方达成违约金赔付协议,约定:“1、违约金按购房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赔付,违约金额以赔付单为准。……3、赔付截止日为2014年5月31日。4、若违约金逾期赔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如延期每月按一分利息赔付。”金**提交的收据复印件显示,焦作中弘卓越**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收取金**配套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弘卓**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金**交付房屋,并向金**出具违约赔付单,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结清逾期交房违约金22000元,且在违约金赔付协议中约定赔付截止日为2014年5月31日,如延期每月按一分利息赔付,现金**起诉要求中弘卓**司赔付违约金22000元及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金**要求中弘卓**司退还配套费,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中弘卓**司收取,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中弘卓**司辩解称其从未拒付违约金,是金**自己不愿领取,中弘卓**司已履行告知金**领取违约金的通知义务,故不应赔付违约金利息,该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金**支付违约金22000元;二、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金**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1100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三、驳回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553元,由中**公司承担398元,金**承担155元。

上诉人诉称

金**上诉称:1、原审判决的违约金的利息不当;2、被上诉人中弘卓**司应退还9000元配套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越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违约金的利息问题;2、被上诉人中弘卓越公司是否应退还配套费用9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行卡和pose机的回执单和交**行提供的对账单。拟证明:当时2011年4月28日刷卡交付了被上诉人50000元即首付的构成。证据2、中**行的长城借记卡、中**行的存折和pose机的回执单及中**行的交易明细单。拟证明:2011年4月28日刷了117440元即首付的构成。证据3、提交2011年6月13日首付房款的收费凭证、2011年4月28日交款收据(编号:8839876和8834587)。拟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交款凭证。说明首付款凭证和实际交款多收了9000元。证据4、两张贵宾卡10165和10168。拟证明:是首付款的组成部分。

被上**越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与其要求的9000元配套费均无关联性。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供的收据显示的是中**公司出具的,中弘卓越物业公司与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中弘物业的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上诉人金**提交的4份证据,经查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其向被上诉人中弘卓**司支付了9000元配套费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金**与被上**越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金**称其向被上诉人中弘卓**司支付的9000元配套费应予退还,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金**称原审判决的利息不当,经查,金**起诉时要求中弘卓**司赔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利息1100元,原审法院已足额判决,故原审判决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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