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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建**限公司与焦作市山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与上诉人焦作**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林**公司于2006年9月7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柳**委立即支付工程款4097020.48元及利息;二、诉讼费30495元、保全费8020元由柳**委承担。原审法院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2006)焦*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林**公司、柳**委均未提起上诉。后柳**委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08)豫**申字第013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1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1)豫**提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06)焦*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柳**委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豫**一终字第0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焦*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林**公司和柳**委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柳**委的委托代理人毋小占、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22日,林**公司与柳**委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林**公司承建柳**委龙源超市一期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施工,合同工期305天,合同价款为4936860.89元,工程款按月进度拨付,即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拨付至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等待决算后按国家规定留质保金3%外,其余款项付清。双方还约定柳**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决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林**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又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48000元,柳**委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林**公司。2003年10月20日,林**公司与柳**委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林**公司承建柳**委龙源超市二期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施工,合同工期309天,合同价款4969653.58元,工程价款按月进度拨付,即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拨付至合同款的90%,剩余10%决算后除按国家规定留质保金3%外,其余款项付清,柳**委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决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林**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林**公司与柳**委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林**公司向柳**委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49000元,柳**委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三期工程。2005年12月1日,林**公司与柳**委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柳**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林**公司,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返还剩余保修金和利息的,从第15天起按林**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剩余保修金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1月2日,林**公司、柳**委、焦作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焦作市**有限公司共同对龙源超市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截止2006年4月2日,柳**委向林**公司支付工程款9221738元。

原审法院根据柳庄村委的申请,委托河南德普**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对林**公司所施工的龙源超市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3年5月2日,德**公司作出德普字2013第008号《龙源超市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龙源超市已完成工程造价合计为13404304.43元。2013年7月1日,德**公司作出《关于﹤龙源超市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质疑的答复》,该答复对工程造价调整核减9965.99元。2014年3月26日,德**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龙源超市工程造价鉴定质疑的答复》该答复载明工程总造价多计费用289349.16元。以上调整后认定造价总额为13104989.2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9月12日,林州**总公司更名为林**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公司与柳庄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工程总造价的问题,依据柳庄村委的申请,由双方共同选定,原审法院委托德**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根据合同、预算、图纸双方决算监理签证及工程完成情况作出了鉴定报告,并对柳庄村委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德**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包括德普字2013第008号龙*超市造价鉴定报告、2013年7月1日的答复及2014年3月26日的答复),认定林**公司所施工的龙*超市工程总造价为13104989.28(13404304.43-9965.99-289349.16)元,扣除柳庄村委已支付的9221738元,柳庄村委还应向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883251.28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柳庄村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公司工程款3883251.28元及利息(3586251.28元的利息自200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97000的利息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95元,诉讼保全费802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38515元,由林**公司承担30000元,由柳庄村委承担108515元。

上诉人诉称

林**公司上诉称:一、在原一审诉讼中,柳庄村委对于双方盖章确认的《龙源超市审核报告》没有任何异议。虽然柳庄村委在后面的诉讼中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规定,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应当继续有效。二、双方盖章确认的《龙源超市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远低于河南省定额标准,决算合理,且经过双方盖章确认,应当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而原审法院重审中准许柳庄村委申请,重新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柳庄村委支付林**公司工程欠款4097020.4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柳庄村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柳庄村委答辩称:一、关于本案工程前后出现了4份鉴定结论,而且4份鉴定结论之间关于工程造价差距很大,《龙源超市审核报告》是不真实的,是林**公司与柳庄村委前主任恶意串通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德普咨询公司的鉴定结论中存在明显错误,应当按照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实地测量鉴定。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柳庄村委上诉称:一、德**公司仅仅依据图纸和现场签证作出《鉴定报告》,而未进行现场勘测,鉴定程序违法。二、《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部分签证已经焦**法委及焦作市**查委员会认定是虚假和违法的,但《鉴定报告》仍采纳该部分签证作为核算依据错误。三、《鉴定报告》中关于降水费、钢筋差价、商品砼增加费等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公司返还柳庄村委工程款4625475.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林**公司承担。

林**公司答辩称:一、焦**法委及焦作市**查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柳庄村委称《龙源超市审核报告》是我公司与柳庄村委前主任恶意串通的结果,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二、柳庄村委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均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柳庄村委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柳庄村委支付林**公司工程款3883251.28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柳庄村委与林**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林**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工程经评定为合格,柳庄村委应当按照约定向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双方对完成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德**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德**公司鉴定程序合法,其依照法定鉴定程序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施工过程中的有关签证上,有柳庄村委、林**公司的签字和印章,德**公司据此对相关工程量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柳庄村委上诉称德**公司鉴定程序违法,其前村委会主任和林**公司恶意串通,部分签证违法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柳**委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德**公司出庭接受了林**公司和柳**委的质询,并针对柳**委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的答复,柳**委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未有充足的证据支持,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德**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及书面答复认定柳**委还应向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883251.28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林**公司和柳**委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程序适当,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95元,由焦作市山阳**村民委员会负担30495元,由林州建**限公司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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