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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焦作**广苑超市、焦作市**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鑫广苑超市(下称鑫广苑超市)、焦作市**责任公司(下称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4月21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原审被告立即返还货款6844元;2、二原审被告立即赔偿十倍货款赔偿金68440元;3、二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山**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山民二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鑫广苑超市、太**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广苑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6日,李**在鑫广苑超市购买由太**公司生产的太极庄怀参片共30盒,58元/盒,合计1740元。2015年3月28日又在鑫广苑超市购买由太**公司生产的太极庄怀参片共88盒,58元/盒,合计5104元。两次购买价款共计为6844元。后李**以购买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为由起诉要求赔偿。

太极庄怀参片的生产者为太**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农副产品、土特产品,分装怀山药,种植怀药等。2013年1月10日,河南**监督局向太**公司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为薯类食品;证书编号为QS410812020024。太**公司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显示:“下列产品经抽样检验合格,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干制薯类怀山药片”,发证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有效期至2016年1月9日,证书编号为QS410812020024。该许可证上加盖有“河南**监督局行政许可专用章”。2013年6月17日,焦作市**解放分局向太**公司颁发《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有效期至2016年6月16日。2014年6月11日、2015年4月20日,焦作市**验测试中心分别对太**公司生产的怀参片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均为符合GB/T20351-2006要求。

李**购买的其中一盒怀参片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包装盒背面标注有怀参的功能作用、食用方法、贮藏方法、净含量、保质期、生产日期、执行标准、卫生许可证号以及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该包装盒上未标注营养成分表、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条标示内容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2条营养标签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2条的规定,太**公司作为生产者,有义务保证其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标示标注于预包装上。鑫广苑超市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李**购买的怀参片包装上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和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应属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而我国《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安全标准中规定禁止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由此可认定李**购买的由太**公司生产、鑫广苑超市销售的怀参片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原审被告虽辩称其生产、销售的食品符合各项食品安全标准,其提供的证据也说明太**公司在2013年1月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其向李**销售的怀参片包装上并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且该包装上亦未标准营养成分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李**要求二原审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十倍赔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

一、焦作**广苑超市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退还李**货款6844元;

二、焦作**广苑超市与焦作市**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李**货款的十倍赔偿金684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焦作**广苑超市与焦作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鑫广苑超市、太**公司上诉称,1、一审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盒商品包装盒上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标识和编号即推定其购买的全部产品均没有此标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分两次购买的该产品,是由两种包装组成的,一种是老包装估计三、五盒,其余全是新包装,老包装在2013年公司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均在老包装上贴有不干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标识及编号和营养成分表,而新包装上的标识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一审中上诉人当庭询问被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新老包装各多少,被上诉人当庭拒绝回答,如此明显的事实,一审法院却置若罔闻,并未查明被上诉人购买的全部涉案产品的实际包装情况,而草率推定其余产品均不合要求,属主观臆断。3、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中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的规定,是允许在包装上粘贴营养成分表,QS标识的。上诉人在老包装出厂时已经粘贴有应有的标识,对该产品的包装瑕疵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包装盒上却没有粘贴营养成分表和QS标识,推定为被上诉人将不干胶撕掉,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带有不干胶贴的老包装没有关联性,从而主观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包装就是上诉人出厂时的包装完全是错误的。4、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本案中上诉人自2013年1月即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获得QS认证,涉案产品完全在食品安全生产的有效期内的监督下生产,完全符合“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而且在销售时用不干胶粘贴了营养成分表和QS标识,销售时已经做了补救措施,同时对人体健康没有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被上诉人不能因为产品包装有其认为的“包装暇疵”而说明该产品有任何质量问题,更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害,因此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与损失。

综上,上诉人的产品完全符合各项食品安全标准,公司各项证照齐全,个别包装存在瑕疵不排除人为撕掉的可能,仅凭一盒上诉人根本没有认可的产品包装即推定全部涉案产品不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的错误判决应予纠正,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鑫广苑超市购买的由太**公司生产的涉案食品(共计118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主张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鑫广苑超市、太**公司的意见同其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认为,涉案食品存在的问题。1、涉案食品假冒太**公司商标,一审已经查明。2、涉案食品假冒了生产许可证编号,擅自生产了涉案食品,违法了食品管理法35条的规定。3、涉案食品包装没有依法标注营养成分表,显然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按法庭要求,现在只能提供13盒涉案食品,其余的104盒食品找不到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二审中,李**仅提供了13盒涉案食品,其余的104盒食品现找不到了。鑫广苑超市、太**公司认可该13盒涉案食品是其销售、生产的。该13盒食品与李**在原审中提供的1盒食品一样。

本院认为,李**称其在鑫**超市分两次共计购买涉案食品118盒,食品包装盒上均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和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但其仅向法庭提供了14盒涉案食品,其包装盒上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和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其余的104盒食品未提供,不能说明该104盒食品包装盒上也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和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故李**要求鑫**超市、太**公司承担118盒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的另外104盒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鑫**超市、太**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二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焦作**广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货款812元。

二、变更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二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焦作**广苑超市与焦作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李**货款的十倍赔偿金8120元。

三、驳回李书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焦作**广苑超市与焦作市**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40元,李**负担14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焦作**广苑超市与焦作市**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11元,李**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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