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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氟多化**限公司,广东**学院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多氟多化**限公司与被告**工学院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滕**、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12个月内,分四个阶段)开发五种含氟杂环精细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并完成样品制备(包含可供鉴定的全套资料但不限于合成路线、工艺流程、分析检测、三废处理方法及原材料配方)。并对项目的内容、技术指标和参数、交付时间、费用及付款方式、验收等均作了约定。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费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怠于研发五种含氟杂环精细化学品技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原告50万元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积极履行了合同,并为之付出了积极的努力,在第一、二阶段履约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和责任。原告擅自改变合同标的致使不能履行第三、第四阶段工作,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500000元技术研发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证明:1、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目的是开发五种含氟杂环精细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并完成样品制备;2、第二条约定为开发的五种含氟杂环精细化学品纯度均在98%以上,收率也有相应要求;3、第三条约定的研究开发时间为12个月,分四阶段,每阶段都有严格的对应完成时间;4、第五条约定被告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携制备的粗品、精品赴原告处进行验证确认,同时交付相应的全套技术资料;5、第八条约定若被告在约定期间未完成合同第一条项目,即研发失败,有义务及时书面告知原告。而研发失败的原因非法律规定的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而是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的制备义务,故不应当使用本条的约定。第二组证据,交**行(河**分行)记账回执、中**银行借记通知、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两份。证明:1、第一期款项为金额25万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即2013年7月2至8日,原告已履约;2、第二期款项,金额25万元,付款时间为被告完成粗品约定时间完成,原告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10至12月,支付了第二期25万元,原告已履约。第三组证据,《氟吡啶系列精细化学品研究开发第一、二阶段总结报告》各一份、《一阶段报告比较》、《二阶段报告比较》、被告本科生朱**毕业论文、其它参考文献八份。证明:1、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原告的第一、二阶段总结报告,与社会公开资料内容存在大量雷同,系其抄袭所得,存在严重违约行为;2、第二阶段约定时间为2013年10至12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完成且提交的材料与约定的技术开发成果严重不符,被告根本违约;3、第三阶段应在2014年1至4月完成,被告应制备出收率和质量达标的精品并交付制备的粗品及该阶段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并在原告处经其验证确认,被告未完成,其根本违约;4、第四阶段被告应在2014年5至7月,完善全部工艺细节并优化,形成全套工艺技术资料报告,被告未完成,其根本违约;5、项目验收及技术成果资料移交即被告应在完成精品制备及工艺优化完善阶段后,携制备的粗品、精品赴原告进行验证确认,并移交全套资料技术,被告未完成,其根本违约;6、第三期款项,金额25万元,付款时间为被告完成精品制备阶段且提交给原告粗品及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并经原告演示验证确认后付款,由于被告并未完成该项义务,原告有权拒绝付款。第四组证据,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的短信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必要的催告义务。第五组证据,《关于被告严重违约的函》、《变更项目委托联系人的函件》,证明:原告已明确表达了返还50万元解除合同的意思,并为被告知悉,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50万元款项及自2014年6月13日至被告实际返还原告50万元的逾期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被告已经书面通知原告,合同第三、四阶段不能进行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提前支付第二阶段费用是自愿的,原告提前支付费用的原因是对被告第一阶段工作满意且被告第一、二阶段实验投入较大。被告及时出具了发票。对第三组证据的《氟吡啶系列精细化学品研究开发第一、二阶段总结报告》真实性、关联系无异议;对证据《2-氯-5-三氯甲基吡啶的合成研究》、《2,5-二氯-3-溴吡啶的合成工艺研究》等网上下载的论文资料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当庭无法确认其内容真实性。原告应该对证据形式进行补充和完善;对证据《一阶段报告比较》、《二阶段报告比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提交第一阶段总结报告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随后启动第二阶段实验。被告提交第二阶段总结报告时,原告项目联系人李**博士并未提出异议,应提交共同认可的第三方进行评定;对证据朱**的毕业论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的短信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司腾飞并非合同的项目联系人,根据合同规定,他对被告的催要无效,相关技术资料不能发给他,否则被告违约。对第五组证据《关于被告严重违约的函》、《变更项目委托联系人的函件》也是被告需要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具体后续详细说明。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广东**学院简介、应用化学科研团队介绍、涉案项目使用相关设施、试剂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有履约能力。第二组证据,1、文献检索明细表,证明为实现合同第一阶段目的,被告检索了国内相关文献;2、分析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按照合同规定进行了第一阶段探索性实验和第二阶段粗品制备实验,并且开发了用于验证实验结果的分析检测方法,在第二阶段结束后,被告也进行了第三阶段精品制备实验。被告为履约在技术方面做出了积极努力。第三组证据,1、证人李**证言,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期内给原告提交《氟吡啶系列精细化学品研究开发第一阶段总结报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联系人对被告提交的《氟吡啶系列精细化学品研究开发第二阶段总结报告》延迟提交有技术层面的客观原因,且得到了原告的指示和同意;2、第一、二阶段总结报告及相应发票,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第一、二阶段的义务。第四组证据,1、《关于被告严重违约的函》,证明原告在未与被告进行有效沟通的前提下,主动中止了第三、四阶段合同履行;2、《变更项目委托联系人的函件》,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第9条之规定,有不履行合同第三、第四阶段的主观故意;3、《广东**学院关于违约的回复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师**、司**2014年3月来被告处交流,参观了相关项目的实验室,查看项目所需部分原料、制备的粗品,产品分析检测报告及第二阶段总结资料;4、照片二张,证明2015年4月被告联系人滕**与原告总经理候红军未能与被告联系人见面。被告无奈之下只能与原告工作人员师**、司**在原告住所地会面交流。在会面交流以及后续联系中,司**要求被告提供国内相关氟化工企业的大生产工艺、技术难点、设备参数、产品用户等,这些要求并非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

原告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介绍他们院校的简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参考文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分析检测报告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对方履行了合同的第二个阶段,恰恰证明被告第二个阶段开始违约。对第三组证据证人李**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与滕俊江系师生关系,该项目是他们师生两人联系的,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认为该份合同有一定的欺诈性。对第四组证据《关于被告严重违约的函》和《变更项目委托联系人的函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印证原告第五组证据的证明对象,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对《广东**学院关于违约的回复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回复内容有异议,回复内容不真实,被告在逃避责任;对照片二张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析。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第三组证据李**的证言,因该证人与被告代理人滕俊江系师生关系,该项目是师生两人联系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关于被告严重违约的函》和《变更项目委托联系人的函件》、《广东**学院关于违约的回复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张照片(庭审后被告忘记向法庭提供)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根本违约,应当返还50万元的技术开发费及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其在第1、2阶段履约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和责任,第2阶段延迟提交报告得到了原告的同意,总结报告不存在抄袭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第8条约定处理。另,双方均认可该项目研发失败。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五种含氟杂环精细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并完成样品制备。项目研发时间为12个月,分四阶段依次递进,即初步试验阶段(2013年7至9月)、粗品制备阶段(2013年10至12月)、精品制备阶段(2014年1至4月)、工艺优化与完善阶段(2014年5至7月)。研发费用共计100万元,每期25万元,即签订合同后一周内(2013年7月2至8日);粗品制备阶段完成后一周内(2013年10至12月之后一周);精品制备阶段完成后一周内且被告携制备的粗品赴原告处进行验证确认,并提交该阶段全套技术资料(2014年1至4月之后一周);工艺优化与完善阶段完成后一周内且被告携制备的精品赴原告处进行验证确认,并提交全套生产工艺技术资料(2014年5至7月之后一周)。合同还对技术成果的归属、风险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万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氟吡啶系列精细化学品研究开发第一阶段总结报告》。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万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氟吡啶系列精细化学品研究开发第二阶段总结报告》,但未完成该阶段研发工作。同时,被告未进行第三、四阶段研发工作,未制备出粗品及精品并赴原告处进行验证确认,未向原告提交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路线、工艺流程、分析检测、三废处理方法及原材料配方的全套资料。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严重违约函,要求被告收到函后7日内退还50万元的研发费用,2014年6月8日被告签收该函件。2014年6月17日,原告发函告知被告将该项目的联系人李**变更为司鹏飞。该项目研发失败,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因退还研发费用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研发费用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应的研发成果。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中,若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或双方合理分担。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了风险责任承担条款,但被告部分履行第二阶段工作及未履行第三、四阶段的工作,并非合同约定的风险责任情形所致,而是其根本违约造成的,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辩称因原告项目联系人的变动而未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技术开发义务、交付研发成果,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0万元技术研发费用及其利息(应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故本院酌定扣减10万元研发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多氟多化**限公司40万元研发费用及其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多氟多化**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工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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