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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程有限公司与李**、风神**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轮建**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风神**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1年4月24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务轮建**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10万元,由被告白**、李**、李**、孙**、风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诉讼费。山**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02248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山**民法院于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山民重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务轮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务轮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原审被告风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务轮建**司原名河南轮**工程公司。白**、李**、李**、孙**等原系该公司职工,且均先后在该公司土建队任职。1997年以来,务轮建**司承包风**司技改、技措、土建零星工程、维修杂活等。自2000年至2004年务轮建**司与原告李**先后签订劳务合同、人工费承包合同,并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务轮建**司承包风**司的上述土建零星工程、维修杂活等工程。2000年5月1日的合同中,双方约定,每项维修工程完成验收后,依股份公司财务审定人工费金额为准,向李**结转工资等。2000年10月12日务轮建**司又将河南轮胎股份公司F270厂房外装修工程(人工费)转包给李**。该工程包括脚手架工程、墙皮铲、清、运工程、水泥抹灰工程、面砖镶贴工程、楼梯、钢窗等油漆工程及钢窗安玻璃等零星工程。合同签订后,李**组织工人开始施工。期间,务轮建**司土建队白**、李**、孙**,李**等分别给李**下达施工任务书(派工单)、出具维修汇总表,务轮建**司还向风**司出具函件、维修决算总表、财务部汇报等材料,要求风**司工程决算并支付工程款。维修决算总表中显示的总金额是1253082元,该表中除第2、11、12项(三项金额合计509323元)外,其余工程均由李**施工。维修决算总表中的金额指的是工程款,包括人工费在内,设备、料属于务轮建**司。李**施工完毕后将台账、任务单交付土建队队长。土建队交务轮建**司预算员决算,然后报风**司付款。以上白文化出具的证明及仲裁协议中载明“大约我公司应付给李**工程款共计10万元”、其与李**的仲裁协议中载明“欠民工工资97年-01年5月共计10万元”、孙**出具的证明及仲裁协议中均载明“欠李**工人工资8000元”、李**与李**的仲裁协议中载明“F270厂房外装修共计13万元,已取走46000元,还应付84000元“、李**签字的维修汇总表中显示李**施工工程有三笔审定金额:9000元、87586元、57493元。

自2008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风**司先后向被告务轮建**司支付工程款1397997.12元,其中包括原告李**施工的人工费(劳务费)。但被告务轮建**司却至今未与原告李**决算亦未支付李**人工费(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务**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有合同等在案为凭,白**、李**、孙**的陈述等也可以佐证,上述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务**公司辩称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不能成立。李**完成劳务后,务**公司应当与其决算,并按照决算结果支付劳务费(人工费)。本案中双方虽然至今未予决算,但结合该公司曾经任职的土建队白**、李**、李**、孙**等的陈述、出具的证明、仲裁协议、派工单、台账、维修汇总表、维修决算总表、财务汇报、风神公司支付务**公司工程款等形成链条的证据,再纵观整个案情,李**施工事实存在,其施工的人工费在仲裁协议、维修汇总表、维修决算总表等有效书面证据中能够得到确认。李**要求务**公司按照30万元支付劳务费(人工费)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因风神公司已经结清了务**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李**要求风神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争议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决算完毕之日起算,务**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人工费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始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务**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务**公司与河南轮**工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的承接关系,被上诉人李**与风神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都应当由风神建筑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称其在2007年5月完成了全部工程,但其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李**的诉讼请求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完成工程相应工程款的数额,而且决算也没有完成,法院在没有对具体工程量和相应工程数额进行详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草率认可了被上诉人的30万元的诉求,明显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1、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李**所干的工程合同相对方是务轮公司,李**所承接的风神轮胎零星工程均是务轮公司承接后交由李**承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白**、李**、孙**在原审中的陈述均可以证实最初的劳务合同加盖风神建筑公司公章的原因是建筑公司正在改制阶段,务轮公司成立以后还没有刻公章,务轮公司是承接了原风神公司的全部工作人员和财产,虽然加盖风神公司的公章,但之后实际承接工程的都是务轮公司。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李**的工程均是风神轮胎的零星工程,该工程需要风神轮胎厂结算后才由务轮公司将款支付给李**,而劳务工程干完以后一直没有结算,陆陆续续到2010年才结算清楚,并且务轮公司以双方没有结算为由不付工程款,并没有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李**认为自己的权益不存在被侵犯,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的问题。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们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务轮公司欠李**劳务费和人工费30万的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风神公司认为:我方与务**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本案与我方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务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人工费30万元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务轮建**司提供2组证据,第一组第一份证据是2003年5月12日河南轮**工程公司清算组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在2003年5月12日之前,河南轮**工程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李**任清算组组长。第二份证据是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00年7月24日成立。第一组证据综合证明上诉人和河南轮**工程公司是两个独立企业,上诉人并没有承接河南轮**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由河南轮**工程公司盖章的合同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应当由务轮建**司向合同的相对人李**承担付款义务。第二组证据,两份判决书,(2004)山民再字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5)焦民终字691号判决书,证明1、李**曾是上诉人的员工,而不是承接工程的包工头。2、2001年4月务轮建**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去世后,务轮建**司的原职工李**随带领李**、张**等部分工人到市二建公司工作,自此李**已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因此在原审中由李**签署的或出具的各份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李**对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我方所述的2000年期间建筑公司正在改制阶段,2000年5月1号的劳务合同在新的务**司没有成立的情况下加盖了风神建筑公司公章的事实,但是2000年之后李**都是与务**司签订劳务合同,李**也是务**司的负责人,李**承接的都是务**司的工程。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判决书中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陈述的证据指向,只能证明李**就是农民工的包工头。风神公司对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务**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务轮建**司认为,务轮公司不应当支付李**相应的工程款,其主要理由是:1、结合本案的诉讼和上诉人出示的两份判决书,李**在不同的诉讼中对自己与上诉人的关系的说法是矛盾的。在(2005)焦民终字691号判决书中李**作为被告在被要求承担责任时,李**称是务轮公司员工,但在本案中李**向上诉人要钱时,又说自己是包工头,两种完全矛盾的说法不得不让人怀疑其诉求的合理性。2、在(2005)焦民终字691号判决书确认了一下事实,2001年4月务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去世,务轮的原职工李**随带领部分工人到二**司工作,从2001年4月起李**已经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所出示的任何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务轮公司不应当支付李**所谓的工程款。

李**认为:务轮建**司应当支付李**人工费30万元及利息。理由同答辩意见一致外作如下补充,李**从来就不是务**司的员工,从未享受过务**司的员工待遇,李**与务**司之间多次签订有劳务合同已经足以证实。

风神公司与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轮建**司与李**签订的劳务合同,李**与李**签订的河南**公司F270厂房外装修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书及土建队内部人工费承包合同、魏**等与李**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合同,证明风神公司院内的部分零星工程由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包工不包料。结合时任务轮建**司土建负责人白**、李**、孙**出具的欠款证明以及经李**签字审定的维修汇总表,能够证明务轮建**司欠李**劳务费事实清楚。风神公司已将务轮建**司承揽工程的费用支付给了务轮建**司,务轮建**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李**的劳务费已经支付,李**要求务轮建**司支付劳务费理由正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务轮建**司与李**长期未进行决算,务轮建**司并未明确拒绝支付李**工程款,李**对务轮建**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务轮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焦**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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