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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9时30分许,驻马店市驿城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某小区院内依法对违规搭建的车棚进行拆除期间,被告人江某某阻扰施工,并持菜刀将执法人员杨某某砍伤。经鉴定,杨某某身体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江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下发《驻政文(2011)17号文》,批准将原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小区列入旧城改造范围,临街楼北面的简易车棚为国有资产,且属改造范围,现由驻马店**办事处管理。2015年7月15日,旧城改造指挥部下发通知,告知辖区居民限期清理简易车棚内物品。同年8月3日9时30分许,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该小区院内依法对简易车子棚进行拆除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多次进入现场阻扰拆迁施工,在被劝离后又手持菜刀闯入拆迁施工区追砍正在执法的被害人杨某某,致杨某某的左前臂受伤。经鉴定,杨某某被致伤后造成体表单个创口长度在10CM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拆除的简易车棚与江某某无关。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江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江某某的亲属代*某某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75000元,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及杨某某对江某某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江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2015年8月3日9时许,他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某小区门口处时,被一名身穿制服的综合执法大队男子拦着,他质问为何不能站在家属院门口,并遂与执法人员发生纠纷,后他回家从厨房拿把菜刀,因被小区保安拦住,他把菜刀放在保安室窗台上,他再次到纱厂门口与综合执法人员发生纠纷,后他返回保安室拿他放在窗台上的菜刀时,保安称菜刀已被他父亲拿走,他在现场从父亲手中夺下菜刀追上一执法男子将其左胳膊砍伤,后被综合执法人员摁倒,民警到后将他带到派出所。

被告人江某某当庭对妨害综合执法人员执法,并持菜刀砍伤一名执法人员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他任驻马店市驿城区综合执法局城管大队长。2015年8月3日上午,他们按综合执法局安排到一小区内侧拆除违建车棚,他带人负责南门的秩序。当钩机在拆除车棚时,一穿浅色T恤的中年男子(指*某某)进入施工现场不让施工,他和同事上前劝阻时,该男子对执法人员辱骂,在该男子多次被劝离后又拿把菜刀到现场将他左臂砍伤,后他被同事送往医院。

3.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他是驻马店市驿城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2015年8月3日上午,他们到某小区进行集中拆迁工作时,一中年男子多次进入施工现场阻挠拆迁,均被杨某某带领队员劝离。后该男子持菜刀到现场追砍杨某某,他顺手拿起旁边的铁锹把该男子手中菜刀打掉,其他同事趁机上前把该男子制服。

(2)耿某某证言:他是驻马店市驿城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2015年8月3日上午,他到某小区南门内侧的拆迁现场维持秩序,在清理施工区的闲杂人员时,一男子被他们劝离四次。后该子男子拿把菜刀将杨某某左臂砍伤,杨某某受伤后,该男子继续拿菜刀追砍,同事李某某上前制止时,该男子将菜刀往李某某身上投掷,被李某某用铁锹将菜刀挡着,后他和同事一起上前将该男子控制。

(3)徐*甲证言:他是驻马店市驿城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2015年8月3日上午,他和同事到某小区进行拆迁执法时,一男子多次进入拆迁现场,均被劝离。当日10时许,该男子手持菜刀到现场将杨某某左胳膊砍伤,同事李某某上前阻拦时,该男子拿菜刀往李某某身上砸,后该男子被执法人员制服。警察到后,他将菜刀交给警察。

(4)党某某证言:他是社区工作人员。2015年8月3日上午,他们配合执法局在某小区拆迁时,为施工安全,执法局的人员组成一道隔离人墙,期间一中年男子阻止拆迁被执法人员从拆迁现场架出来,该男子走时让他们等着。后该男子拿把菜刀砍现场,一名执法人员劝该男子时左胳膊被砍伤,后该男子被其他执法局人员控制。

(5)徐*乙证言:他是驻马店**办事处工作人员。2015年8月3日上午,他在配合执法局拆除某小区车棚时,一穿T恤的中年男子拿把菜刀将一名执法人员砍伤,被执法人员将拿该男子拿的菜刀打掉后将该男子控制。

(6)梁某某证言:2015年8月3日上午,驻马店市驿城区执法局让他联系钩机到某小区拆迁,他在现场指挥挖掘机拆迁时,一男子闯入现场站在挖掘机前不让施工,该男子被执法人员拉走后,后他见一执法人员捂着流血的左胳膊往南跑,几名执法人员将该男子控制,他遂用手机进行拍照。

(7)方某某证言:2015年8月3日9时30分许,她丈夫江某某打电话称被城管打了让报警。她驾驶出租车赶到现场见江某某身上有血,后她报警。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周围环境、地面遗留血迹等情况。

5.照片

(1)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江某某作案时所持菜刀。

(2)证人梁某某手机拍摄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在现场执法时左胳膊被砍及被告人江某某被执法局人员控制情况。

6.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左前臂近段背侧有一斜形创口长约12厘米,体表单个创口长度在10厘米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菜刀上血迹检出的DNA为杨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7.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受伤的执法人员杨某某及证人党某某、徐**均准确辨认出妨害公务并持菜刀将人砍伤的被告人江某某。

8.视听资料,即光碟三张,证明:①公安机关从现场附近安装的监控设施内调取的监控资料,显示被告人江某某妨害公务及持菜刀砍伤执法人员杨某某的事实;②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某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印证公安机关对江某某无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

9.书证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执法人员徐*手中提取的被告人江某某作案时使用的菜刀被依法扣押。

(2)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及住院证,证明执法人员杨某某被江某某用菜刀砍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3)报案材料,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8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3)接处警登记表、接警记录,证明2015年8月3日9时46分,匿名群众以拆迁发生纠纷报警,后另有多人重复报警,当日10时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以被人殴打报警。

(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马店市驿城区政府、驻马店**办事处文件、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及拆迁通知,证明该小区三栋临街楼为全市重点开发项目,要求2015年8月底完成拆迁安置任务。临街楼北面的简易车子棚为纱厂社区资产,属于拆迁改造范围,经区政府批准由综合执法局配合拆迁,同年7月15日已向辖区住民发出拆迁通知,限期清理简易车子棚内物品。

(5)执法证,证明杨某某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6)赔偿协议、赔偿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的亲属经与被害人杨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江某某的亲属代*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75000元,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及杨某某对江某某均表示谅解。

10.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将已被控制的被告人江某某带走调查。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的刑事年龄状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持刀致一名执法人员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江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江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执法单位及被害人谅解,在对其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江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某因妨害公务被执法人劝离时与执法人员发生纠纷而以被执法人员殴打向公安机关报警,不具有主动投案的主观愿望,到案后亦未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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