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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陕县观音堂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李*之间的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陕县观音堂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李*之间的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赵**、李**,被告陕县观音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王**,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系陕县观音堂镇观音堂村五一组村民,1978年经申请批准,取得农村集体宅基地0.35亩一份,四至界限:东中学墙外1.5M处,西下水道,南墙外皮,北墙外皮。1985年镇区规划时,决定在原告宅基地西侧部分修建南北方向道路,后规划变更不再修路占用宅基地的部分面积,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当时被暂时收取保管。1993年11月29日,被告的职能部门陕县观音堂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同李大军签订《关于李大军临时占用文丰路面的承包协议》,有李大军承包“观音堂镇崤陵路南道牙以上文丰路面,李**楼西、下水道以东,南至镇中围墙、北至道牙”由李大军临时占用,该承包位置就是原告宅基地西侧的部分,即完全重合。对于临时占地承包的情况,原告直到最近因王**(李大军前妻)与李**侵权纠纷才得以了解。原告认为,原告拥有的宅基地是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获得的,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擅自发包土地归他人占用,没有任何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临时占用土地承包协议》无效,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陕县观音堂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已超过了最长20年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1993年11月29日,被告的职能部门陕县观音堂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同第三人李大军、王**签订《关于李大军临时占用文丰路面的承包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原告所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临时占地协议是1993年11月29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8月3日,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案件的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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