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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长**民委员会与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赵**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及委托代理人张**,西赵**委会负责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日,西**委会作为甲方,河南**昌鞋厂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葛天路52号共计13.3亩的土地租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开发利用;租赁期限为15年,自199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8500元整,每年6月底前交上半年的租金,12月底结清全年的租金,乙方不再承担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其他费用;在租赁期内,乙方享有完全独立使用权和开发权,所有投资,乙方享有所有权;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在租赁期内提出终止,必须经双方研究同意方可;原布鞋厂所欠赵庄集体、个人的款,由恒**厂赵**承担清算;赵**在甲方处签字,被告赵**在乙方处签字。2000年6月1日,由长葛**理局作为公证单位,原告西**委会(甲方)与河南**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司)签订《租地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长葛市葛天路西段北市职业中专西邻土地一块(北至营业房后墙,南至路中心)(该地块包含在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协议》中),东西长48米(以现有围墙为准),计1680平方米,折地2.52亩,租期自200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暂定15年;租金每年4万元,含赵**每年1.8万元,水电费由乙方负责等。后中**司向原告西**委会交纳了15年租金,每年2.2万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推拖不付租金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委会与被告赵**于1995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5年,在租期届满后,被告赵**继续占有、使用土地,由于被告赵**使用该土地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委会可以随时向被告赵**催要租金,现原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承租的土地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而赵**仍实际占有、使用土地,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赵**辩称1991年,由其投资兴办了村办企业丝织厂、纸箱厂,及时任主任、书记表示以其投资的12.8万元折抵之后其向原告租赁土地的地租,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两张收据,并申请证人赵*出庭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该两张收据的时间为1993年8月2日,而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时间为1995年1月1日,从收据不能看出与该协议的关联性,且证人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7万元的诉请,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享有完全独立使用权和开发权,所有投资,被告享有所有权。在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赵**引进中**司,中**司与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原告**委会签订《租地协议》,且原、被告基于该《租地协议》每年分别从中**司取得2.2万元、1.8万元,可以认定原、被告均同意由中**司租赁赵**承租的该部分土地,鉴于原告已经每年从中**司取得2.2万元,而该数额超过了被告赵**应当支付的租金8500元/年,故被告赵**自中**司与原告签订《租地协议》之日至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到期之日的租金,应不再处理。在中**司与原告签订《租地协议》前,被告赵**应当按照13.3亩、8500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在被告赵**的租期届满后,中**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尚未到期,被告的承租范围不应包含中**司承租的2.52亩土地,综上,被告赵**应当支付原告租金76292.36元(自1995年1月1日至2000年5月31日,按照13.3亩、8500元/年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10.78亩、6889.47元/年计算,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76292.36元,以后另算),并返还原告土地10.78亩(13.3亩-2.52亩)。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葛市长**民委员会与被告赵**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长葛市长**民委员会土地10.78亩;三、被告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长**民委员会租金76292.36元(自1995年1月1日至2000年5月31日,按照13.3亩、8500元/年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10.78亩、6889.47元/年计算,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76292.36元,以后另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长葛市长**民委员会负担2040元,被告赵**负担166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其投资办厂的12.8万元,经当时的西**委会领导同意折抵本案土地租金。中**司租赁的2.52亩土地租金2.2万元,也已支付给西**委会,且本案诉讼已过时效,故其不应再向西**委会支付土地租金。原审判决未对本案土地上的房屋权属和价值作出处理,实属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西**委会辩称:赵**诉称其投资办厂的12.8万元折抵土地租金,无事实根据。赵**每年从中**司收取租金1.8万元,不存在折抵租赁费的问题。本案诉讼未过时效,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归西**委会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赵**向西赵**委会返还租赁土地及支付租金76292.36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南**昌鞋厂与西**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西**委会将葛天路52号共计13.3亩的土地租给河南**昌鞋厂自行开发利用,租赁期限199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河南**昌鞋厂的所有人为赵**。中**司与西**委会签订《租地协议》,租用《土地租赁协议》中的2.52亩土地,西**委会每年从中**司取得2.2万元租金,赵**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每年取得1.8万元租金,应视为对中**司与西**委会签订《租地协议》的认可。鉴于双方受益情况,《租地协议》签订之日至《土地租赁协议》届满之日的租金,赵**不再向西**委会支付较为适当。但对《租地协议》之前13.3亩土地及《土地租赁协议》届满之后10.78亩土地的租金,赵**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赵**提出其投资办厂的12.8万元应折抵租金的上诉理由,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赵**仍持续占有使用10.78亩土地,故本案诉讼未过时效,但双方并未就该土地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原《土地租赁协议》应予解除,赵**应向西**委会返还相关土地。对于该土地上附属的房屋权属和价值情况,因西**委会及赵**在原审期间均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理。综上,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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