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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阳光财**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5月3日18时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老城镇大赵庄村路段,赵**驾驶豫K×××××号小轿车与田**驾驶豫K×××××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调解达成双方车损由赵**承担。赵**豫K×××××号小轿车车损为55280元,豫K×××××号小客车车损2300元,也由赵**支付给田**。经查赵**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日到2016年4月1日,现赵**向被告理赔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75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司辩称:1、本案肇事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2、原告的主张应该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一、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K×××××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3日,在长葛市老城镇大赵庄村路段,原告驾驶的豫K×××××车辆与案外人田**驾驶的豫K×××××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车辆均有损失;3、发票两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豫K×××××车辆支付维修费55280元,原告为豫K×××××车辆维修支付配件及工时费用2300元;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的情况。

被告阳光财**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日,原告赵**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豫K×××××,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并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日24时止。

2015年5月3日18时00分,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老城镇大赵庄村路段,赵**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田**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葛**警察大队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将田**驾驶的豫K×××××号车辆在长葛市**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2300元。赵**本人驾驶的豫K×××××号车辆在河南豫**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5528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阳光财**司签订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阳光财**司未在规定期间对车辆损失书面申请鉴定,视为对原告所支出维修费用的认可。故原告请求的保险金依法核定为:车辆维修费57580(552802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保险金575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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