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15-786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安诉称,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2月14日和2014年8月27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6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两份,证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14年8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4日,被告吴*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张**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利息为2.5%。借款人吴*方2014年2月14日”。2014年8月27日,被告吴*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张**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利息为2.5%。借款人吴*方2014年8月27日”。被告借款后,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还至2015年2月14日,后被告未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方向原告张**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方返还借款56万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利息为月息2.5%,但原告张**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5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