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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因与被告许昌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因与被告许昌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胡**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与被告胡**门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向被告胡**门业供应油漆和稀料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532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门业偿还原告货款155322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胡**门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门业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

原告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结算手续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4月8日止,被告胡**门业欠原告货款155322元。二、胡**门业入库单40张,证明2015年原告给被告胡**门业供应光油和稀料,发生业务往来。

被告胡**门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长期给被告胡**门业供应光油和稀料。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胡**门业向原告出具结算手续:到2016年4月8日止欠货款¥155322元.大写:壹拾伍万元伍*叁佰贰拾贰元。”被告胡**门业的会计陈**在该手续上签名并加盖被告胡**门业的公司印章。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胡**门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门业接受原告货物后,拖欠原告货款155322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门业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朱**诉请被告胡**门业支付原告货款1553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胡**门业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昌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货款1553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被告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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