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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依法受理,2016年3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38700元,约定一个月在之后还款,后原告向被告数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经原告赵**介绍,从案外人赵**处赊购柴油。2015年6月17日,被告李**借原告赵**38700元,偿还上述柴油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38700元(叁万捌仟柒佰圆正),李**,2015、6、17”。后原告向被告追款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李**向原告赵**借款38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借款38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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