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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因与被告韩**、王**、河南成弘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因与被告韩**、王**、河南成弘祥**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王**、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韩**和成弘**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使用期限一个月。该款打入王**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韩**、王**、河南成弘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王**、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据、手机网上银行转款凭证两张,证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韩**、河南成弘祥**公司向原告乔**出具100万元的借据,2014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韩**指定的其妻子王**的工行账户(账号:62×××12)转款100万元;二、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月12日韩**向原告乔**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2015年10月28日被告韩**将豫K×××××轿车作为利息17万元抵偿给原告乔**;三、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韩**、王**于1994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依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2日,被告韩**向原告乔**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韩**”,并在借款人处加盖被**祥公司印章。2014年1月25日,原告乔**向被告韩**指定的被告王**的工行账户(账号:62×××12)转款100万元。2014年8、9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韩**(甲方)和原告乔**(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因2014年1月12日,甲方向乙方借取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为月利息3%,双方出于友好协商,甲方愿以将其公司名下一部白色雷**轿车,车辆牌号为豫K×××××.户名为袁**,作为利息¥170000(壹拾柒万元)抵押转让给乙方。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即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韩**、王**于199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成**公司向原告乔**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成**公司偿付部分利息后,怠于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造成本次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诉请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韩**、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韩**、王**、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独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王**、河南成弘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韩**、王**、河南成弘祥**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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