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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敏诉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因与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敏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告开发的世纪鑫城房屋一套(15#楼14层北排西户),当日原告支付购房款4399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购房收据。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工作人员以种种原因不予办理,当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书时又被拒绝等等。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未在长葛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由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本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原告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有依法获得房屋登记证书的权利,因被告原因,让原告自购房截止到今天,已经快两年之久仍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因被告原因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439900元为基准,自2013年11月18日起参照2013年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世纪**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系协助义务,非法定义务,双方并没有约定协助办理房产证的期间,同时,不能办理房产证也非被告的原因,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收据两份。证明目的: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15#楼1单元14层北排西户,编号为0114004号)一套,共支付房款439900元。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长葛市**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四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为已竣工房屋即现房。该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物业服务的标的即原告购买被告的该套房屋。三、长葛**理局出具的关于世纪鑫城小区业主反映问题的处理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因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房屋不能办理房产证到长葛市房产局反映情况。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房屋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为该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暂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即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为被告的过错。

被告世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熊**作为买受人,在被告处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世纪鑫城15#14层北排西户(编号为0114004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46.52平方米,总金额424900元,于当日一次性付清,同时,原告与向长葛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缴纳装修垃圾清运费200元,物业费1195元,装修管理费200元,公共能源费200元。

2016年1月12日,长葛**理局出具关于世纪鑫城小区业主反映问题的处理报告,该份报告是关于张**(熊**)等就世纪鑫城小区15#、16#、17#、18#楼无法办理房产证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显示世纪鑫城小区15#、16#、17#、18#开发商至今未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证等证明,所反映的4幢楼房也均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暂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熊**在被告世纪**公司购买由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双方虽未签订正式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

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已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实际占用使用,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熊**于2013年11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房屋,缴纳相关物业费用,可以认定该房屋已经竣工,则被告世纪**公司应当协助原告熊**自2013年11月18日起90日内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由于被告未向长葛**理局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证等证明,房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使得原告无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诉争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而原告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至2014年2月16日)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即424900元,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本院确定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自2014年2月16起算,计算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逾期办证违约金(以4249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长葛**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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