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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荆**与被告阳光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13时20分许,原告荆国兴所有并登记在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C7097号、豫HK972(挂)重型半挂车由司机周某某驾驶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31KM处因超车撞到王某某驾驶的闽C94152号货车后又撞到路边绿化带的树,造成两车损坏、路边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下发第3411827201400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周某某驾驶的豫HC7909号、豫HK972(挂)重型半挂车车损21200元;对方闽C94152号货车车损8800元;本车施救费1800元;对方闽C94152号货车施救费2750元;支付吊装费3000元;赔偿其他财产损失127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三份,证明保险合同关系。2、行车证及分期付款合同、实际车主荆**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为荆**。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4、对方修车费配件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赔偿对方车损为8800元、施救费2750元。5、原告修车费发票三张、施救费、吊装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21200元、支付施救费1800元、吊车费3000元。6、两份收到条,证明赔偿对方货损8325元、路边树木损失44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于证据2行车证应提供原件,并应提供司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以证明系合法驾驶,对其余无异议。对于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5中除吊装费有异议,对其余无异议。吊装费系倒装本车车上货物产生的费用,并非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广**司就其名下的豫HC7097号、豫HK972(挂)重型半挂车货车向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豫HC7097号车投保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24730元、1000000元。豫HK972(挂)投保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1529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2015年1月13日,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C7097号、豫HK972(挂)重型半挂车由司机周某某驾驶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31KM处因超车撞到王某某驾驶的闽C94152号货车后又撞到路边绿化带的树,造成两车损坏、路边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司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周某某驾驶的豫HC7097号、豫HK972(挂)重型半挂车车损21200元;对方闽C94152号货车车损8800元、货损8325元;本车施救费1800元;对方闽C94152号货车施救费2750元;支付本车吊装费3000元;赔偿路边三者树木财产损失44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HC7097号、豫HK972(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荆**,车辆挂靠在广**司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阳光财**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自身车损21200元、第三者车损、货损、施救费19875元及路产损失4400元,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对于上述损失应予以理赔。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吊装费共计4800元,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豫HC7097号、豫HK972(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荆**,庭审中原**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荆**,被告也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荆*兴保险理赔款50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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