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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爱县**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振兴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泽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爱振兴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HFXXXX、豫HXXXT(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共有三份保单,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2014年12月7日6时许,司机郭某某驾驶该车在省道102线(太长线)114公里200米处驶出路面,碰撞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司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HFXXXX、豫HXXXT(挂)重型半挂车辆经博爱县**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4194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58元。另外,原告还赔偿了路损10848元,支付了施救费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454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45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泽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原告所诉的车辆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所诉车损及施救费过高,被告只赔偿车损10055元、施救费3800元。对于路损,如原告有票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不予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3日,原告博爱振兴公司为该公司所有的豫HFXXXX半挂牵引车、豫HXXXT(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泽州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损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同日被告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正本,其中,豫HFXXXX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里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是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豫HXXXT(挂)重型半挂车机动车损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765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万元。以上保险的期间均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

2014年12月7日6时许,司机郭某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省道102线(太长线)114公里200米处时驶出路面,碰撞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但之后双方就车损如何鉴定发生争议,被告坚持由自己公司定损,原告不同意,要求委托第三方搞鉴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原告委托河南省博**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鉴定,然后找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发的保险单正本、涉案车辆的行车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以及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无异议。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41940元、施救费10000元、路损10848元,是否有合理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758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供了如下证据:

博爱县**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所作车损鉴定意见书(附车损照片),结论为:豫HFXXXX半挂牵引车和豫HXXXT(挂)重型半挂车损失为41940元。

山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榆社路政管理大队下发的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公路赔偿损坏清单一份(损失为10848元),该大队出具的收到赔偿费收据一份(赔偿金额为10848元)

榆社**修厂出具的发票两份,金额共计10000元。旨在证明施救费。

博爱县**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758元。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方**提出:以上证据1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所作,未经被告单位同意,且鉴定内容不实,鉴定价格过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施救费过高;证据4鉴定费不予承担。针对被告方以上质证意见,原告方*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坚持要自己定损,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定损,所以就委托第三方进行了鉴定,以上鉴定可以证明原告的车损;施救费以及鉴定费票据所显示的费用均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另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车辆施救费的赔偿应在机动车损险内进行赔偿。针对以上证据1鉴定意见,被告方当庭表示鉴于车辆现已修复,故不要求重新鉴定。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方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对涉案车辆的定损单,车损为10055元。

针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提出被告不具有鉴定资质,对该定损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振兴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泽州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因该起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以及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相应险种的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针对事故车辆损失,原告当庭提供了博爱县**有限公司所作鉴定意见,被告辩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所作,鉴定不实、鉴定价格过高,本院认为,因被告系直接赔偿主体,是赔偿的利害关系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委托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对车损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被告对此不同意,无正当理由;被告辩称鉴定不实、鉴定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没有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其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供的车辆损失定损单,是该公司单方定损结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车损的证据使用。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路损,原告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对于本次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可以证明其施救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的车损41940元、路损10848元以及施救费10000元共计62788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泽州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博爱县**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62788元。

驳回原告博爱县**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原告博爱**输有限公司保险负担39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负担1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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