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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荆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合伙经营货车一部,车牌号为豫H×××××号,为了明确双方合伙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5月以后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2014年5月以后豫H×××××号货车由原告被告共同所有。因原告在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单独经营豫H×××××号货车期间将车款单独还完,故2004年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王**应当再付给原告33000元车款,并于当天书写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11300元的欠款。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偷偷将原被告经营的豫H×××××号货车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车款3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158000元〈该请求在庭审中变更为14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伙事实及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在2014年5月以后应当给付原告8万元整。2、欠条一份,结合第一份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王**出资不够,应当再给付原告车款33000元。3、判决书一份,根据该判决书第6页确定的事实可以说明原被告的合伙的事实以及合伙经营的车辆被告以7万元的价格出售,故根据双方合伙协议第4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再给付原告35000元的车款。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被告自己经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已经履行过了,与车辆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判决结果不能说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判决结果仅仅让陈**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行车证复印件。证据2挂靠协议一份。3、判决书一份。以上共同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被告自主在经营。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可以说明该车在运输公司是以王**的名义签订的分期付款及挂靠协议。但实际为原被告合伙经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而且车牌号与双方协议签订的车牌号是一样的。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案件相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日,原告陈**作为乙方与被告王**作为甲方签订《协议》,双方共同经营运输车辆壹台(车号为豫H×××××),协议内容如下:一、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为陈**单独经营,在陈**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陈**全部负责,与王**无关。二、2012年5月,由王**单独经营,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王**负责,与陈**无关。三、王**经营期满后,应支付陈**80000元整。四、2014年5月份以后,该车辆仍有甲、乙双方所有,如该车能继续经营,其经营方案由甲、乙双方重新协商。如不能继续经营,其经营变卖或转让后车款由双方平分。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H×××××号货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2012年4月19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33000元的车款欠条一份。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将豫H×××××号货车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永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王**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告王**经营期满及将豫H×××××号货车转让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其80000元及售车款35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豫H×××××号货车的初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28日,而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在原告经营期满后的2012年5月1日签订,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未就协议提出任何异议,现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车款欠条后,应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归还该欠款但未收回欠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款148000元。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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