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武陟县**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武陟县**限公司(下称胖**公司)、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郭**、成强,被告武陟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早上,原告到被告超市红旗路店赶早市买菜,在被告超市菜区因人多拥挤场面混乱被挤到摔伤,经武**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劲头下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56342.13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分文未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342.13元、护理费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64918.1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误工费963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4518.46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胖发祥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该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2、原告诉状中说的人多拥挤被挤倒摔伤不是事实,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明知其受伤是李*造成,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本案应该将李*列为共同被告,在庭前,被告也申请追加李*为被告,让其承担相应责任,否则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有合法证据支持。

被告李**称,本案将李*列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胖**公司的纠纷与李*无关,李*在2014年3月8日早上的消费购物中没有造成任何人伤害和对任何人侵权,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在被告胖**公司早市消费时,买菜人员多、胖**公司管理混乱、早市没有工作人员维持购物秩序,导致相互拥挤所致,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胖**公司承担,和李*无关。2、庭审前查阅了第一次庭审举证,以及整个庭审过程,不能确定李*为实际侵权人,应该依法驳回追加李*为被告的申请,确定李*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实际遭受的伤害应由胖**公司承担,李*也有出事当天的相关证人出庭证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胖**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59436.5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被告李*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辛某某、吴某某证言,证明1、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在被告超市购物消费时,因人多被挤倒摔伤。2、事件发生时,被告超市内购物人数较多,秩序混乱,现场没有工作人员维持秩序,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摔伤后的治疗情况,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56342.13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3、原告的户口本、建设街委员会、木城街道办证明一份,孙某某营业执照,郭**和孙某某结婚证一份,证明1、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护理人员郭**、孙某某经营一百汇超市,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485元计算。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应赔偿。

被告胖**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两个证人所说的不是事实。证人为了逃避责任均说原告摔倒后才看见原告,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任何因果关系。谁主张谁举证,该两证人所说事实与被告之后提供的证据明显矛盾。二证人,尤其是证人2,说原告一摔倒就把她扶起来,证人刻意说原告受伤,知道谁是侵权人,故意不说。一会说进去的时候很拥挤,一会说不知道拥挤不拥挤,自己说的都不知道,所以证人说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本人系农业户口。不管原告提供何种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同一侵权事故如果是两人以上死亡的,可以按照相应标准赔偿。可以说明,如果不是两人以上在同一侵权事故中死亡,应按各自的标准赔偿,所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的案由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本案属于侵权责任,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的七级伤残,所以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符合证据规则第23条重新鉴定的规定。胖**公司依据该司法解释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被告李有质证后认为,证据1即证人的证言,我方认为能真实反映原告在事发当天遭受伤害的整个过程,能清晰的表明被告胖发祥公司管理秩序混乱、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维持秩序及对短时间内早市购物区购物人数多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证据2能与第一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4和李有无关,赔偿责任不应由李有承担,所以计算标准和李有无关,我方不予质证。最后,对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胖发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4年3月8日木**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当天9时35分向公安局报案,明确说明其是与大**乡大高山村的李*发生拥挤受伤。证据2,木**出所出警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李*造成,与被告胖发祥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及其孩子明知实际侵权人是李*而不起诉李*,所以原告应该承担不利后果。证据3,2014年3月8日早上,原告及李*进胖发祥超市时的视频三份,证明原告进胖发祥和出胖发祥没有拥挤,原告与李*一起走出胖发祥,李*结的账,与证人吴某某说的相互矛盾,进一步说明原告说被告超市里人拥挤,场面混乱不是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应该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没有异议,但是证实了2014年3月8日早上原告在被告红旗路店超市买菜时受伤的事实。证据2,首先,原告只有一个儿子叫郭**,视频里不是原告的儿子;其次,视频证明原告是在被告超市内受伤,且视频里的语言能够证实在超市买菜区秩序混乱,被**祥公司没有工作人员维持秩序,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证据3的三段视频(一个进、两个出),超市入口视频可以看出当时买菜人进入超市后慌慌张张紧赶慢赶往菜区跑,没有工作人员维持秩序,劝阻其慢点。出口处两段视频可以看出,原告购买的蒜苗是证人吴某某帮忙结算,同时可以看出原告因左腿受伤不舒服,不停地活动左腿或者跺脚或者曲其左腿,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鉴于被**祥公司是大型商场超市,其超市内安装有无盲区的视频监控设备,被告应向法庭提交发生事件的现场视频,才能证明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被告提交了该份视频,就能看到现场的混乱和被告管理的缺失。证人吴某某陈述将原告扶至超市大门外台阶下才离开,与被告提交的视频并不矛盾,因为提交的是算账区的视频而不是大门口的视频。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印证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李*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这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陈述的当天在胖**公司排队买菜时因拥挤原告和李*双方受伤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是李*造成。四段视频,也不能证实李*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侵害人,其中,从事发当天原告和李*进入胖发祥视频中可以看出,在34秒的时间内进入了20人,且从整个视频可以看出,大家都是跑着进去的。在菜区狭小面积内不超过100平米,在较短的时间内聚集大量的人,没有相关人员的有序管理,购菜群众拥挤是必然发生的。另外两份视频是算账视频,可以看出原告身体已经不适,与110接处警登记一致,这个事故的发生地在胖发祥*市内。综上,被告胖**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不能证实李*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实际侵害人,请求法庭责令胖**公司提供事发早上的录像。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说明原告和李*于去年3月8日在胖发祥消费的时候,人员众多,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维持秩序,发生拥挤导致原告受伤,李*也受轻微伤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真实,与原告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与胖**公司提供的超市入口视频相互印证,证实事发当天买菜的人从超市入口匆忙奔跑至菜区,入口处没有工作人员引导,在菜区人多拥挤的情况下,胖**公司没有工作人员疏导管理,没有尽到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胖发祥公司质证后认为,1、三证人均说没见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其所述听到原告被挤伤,与原告所说的摔倒、碰翻、撞倒明显不同,与被告胖发祥公司提供的公安视频中所述的撞倒也明显不同,所以证人说听到的挤翻明显是伪证。2、原告两位证人以及被告李有的三位证人,均说明给他们编号了,而且等了一个小时,但话锋一转,进入超市都不按号,与常理相悖。关键是原告伤情不可能是挤倒所致,所以三位证人的出庭证言与常理相悖,属于伪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及被告李*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五名证人均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相应损失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户口本上虽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住所地在城区范围内,原告及其近亲属长期在此居住,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相应的损失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证据4,被**祥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人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祥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对其真实性均未表示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8日早上8点多,原告到被告胖**公司经营的商场买菜,因人多拥挤,原告在跑着买菜时不慎与同样匆忙买菜的被告李*发生相撞摔倒,被辛某某看到后扶起,后又碰到吴某某,与吴某某一起到出口结算处,由吴某某替其结账买菜,李*紧随二人之后结算并走出出口。9时35分,原告儿子郭**向公安局报警,木**出所两位民警赶往武**民医院进行调查,经询问,原告称,李*在被告胖**公司处匆忙跑着买菜时,将跑着买菜的原告撞倒。后又询问李*,李*称,在被告胖**公司处买菜时,原告跑着不小心撞上自己,致双方摔倒,如若不信,可调取被告胖**公司处监控视频予以证实。后木**出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处警情况为原告在被告胖**公司处排队买菜时,与大**大高山的李*发生拥挤,双方受伤。被告受伤后,就诊于武**民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56342.13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在被告胖**公司经营的商场买菜时与被告李*发生相撞摔倒受伤,符合“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故被告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对自身受伤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减轻被告李*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本院酌定以原告徐**与被告李*各承担50%为宜。被告胖**公司作为商场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对所有进入商场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商场人多拥挤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阻止,以致原告和被告李*因人多拥挤发生相撞,原告受伤致残,故胖**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6342.13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984.77元、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2425.57元。

二、被告武陟县**限公司对被告李*承担的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192元,原告徐**负担2742元,被告李有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