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与焦作市**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鹏**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温**法院提起诉讼,温**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联合公司不服,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鹏**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81085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

2014年8月21日7时40分,原告司机雷**驾驶豫H81085重型厢式货车在武陟县境内沿黄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大道北段限高架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货车将限高架撞坏,形成单方交通事故。案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第143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评估鉴定,公路限高架损失为2227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并于2014年9月9日赔偿了限高架损失22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鹏**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车辆属单方肇事,故其造成的路产损失应先由被**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鹏**司主张的路产损失中未扣除残值部分,本院酌定为1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22275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中华联**司温县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联合公司上诉称:一、2014年8月21日,本次诉讼案件单方事故发生后,经我司勘查人员于2014年9月30日至现场复堪限高架是否维修更换,结果仍为事故发生时状况,并未维修或更换,对此赔偿我司持疑义。二、武陟**证中心出具的武价车物鉴定(2014)第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限高架损失的鉴定结果明显过高,有失公平。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损失以外的其他责任,本案鉴定费1000元及诉讼费191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实属不妥。请求:1、撤销原判,将案发还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我司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鹏**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限高架的修复涉及到交警部门安排时间上报限行,进行交通管制后方可进行,上诉人单方所谓勘验9月30日未修复,答辩人不予认可,也推翻不了损失的客观性和答辩人已经赔偿到位,上诉人应予理赔的事实。二、上诉人对于限高架鉴定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财产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是交警部门按照**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依职权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真实客观合理并已实际赔偿到位,依法应予认定,以防止上诉人恶意拖延理赔获得不当利益。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法院依法决定的事项,不属于案件可以上诉的内容,依法不应纳入二审审理范围。况且上诉人现在还拒不履行赔偿义务,造成本案纠纷,依法应予承担诉讼费。上诉人拖延理赔不应支持,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联合公司与被上诉人鹏**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武陟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适当;2、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联合公司认为:事业单位不准介入鉴定行业。高架没有经过修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统一的格式条款产生的诉讼费不是财产的直接损失,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鹏**司认为: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适当,价格认定中心是经交警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委托进行鉴定,该鉴定客观真实。价格认定中心是国**改委授予的鉴定权利和鉴定资质。高架的修复涉及到交警部门安排时间进行交通管制后方可进行,上诉人单方勘验与事实不符,也推翻不了损失的客观性。鉴定费是根据保险法的明确规定,是支付合理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法院决定的。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合公司与被上诉人鹏**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鹏**司车辆单方肇事,其造成的路产损失应先由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鹏**司已经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部门的鉴定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联合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鹏**司理赔。由于联合公司怠于理赔,造成本纠纷的发生,故联合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上**合公司无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2元,由上**合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