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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锦绣铁艺加工厂(以下简称铁艺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岳保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锦绣铁艺加工厂(以下简称铁艺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岳保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艺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岳保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岳**挂靠河南**总公司,为河南迎**限公司修建迎宾花园商住楼。2002年1月16日、2002年3月27日,岳**分两次向铁艺加工厂预付铁艺款共计30000元。要求铁艺加工厂为岳**加工位于迎宾花园商住楼的铁艺栏杆。后铁艺加工厂单方终止与岳**的承揽合同,直接另行与河南迎**限公司签订迎宾花园商住楼铁艺承揽协议。双方之间承揽铁艺的协议未实际履行。现岳**起诉要求铁艺加工厂返还预付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铁艺加工厂收取岳**支付的铁艺栏杆预付款后,擅自终止合同,未向岳**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岳**主张退还预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岳**主张利息10000元、该院认为,铁艺加工厂未履行协议,且未向岳**退回预付款,铁艺加工厂应当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10000元为限向岳**支付利息。岳**与河南**总公司系挂靠关系,岳**向铁艺加工厂支付的预付款,铁艺加工厂单方中止合同后,理应向岳**归还预付款。故铁艺加工厂关于岳**主体存在问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岳**与铁艺加工厂先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一直未清理结账,故铁艺加工厂关于岳**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铁艺加工厂辩称本案争议的款项已经由河南迎**限公司支付给了河南**总公司,因铁艺加工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铁艺加工厂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管城区锦绣铁艺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岳**3000O元。二、自付款之曰起至判决生效之曰止,郑州市管城区锦绣铁艺加工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l0000元为限向岳**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郑州市管城区锦绣铁艺加工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铁艺加工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铁艺加工厂不应当返还该笔预付款。铁艺加工厂与岳**从未签订过加工承揽合同,而是与河南**总公司达成过建设加工承揽合同,2002年元月16日、2002年3月27日的两份收到条系河南**总公司给付的加工款,而非岳**个人支付,岳**未提交任何关于挂靠的证据。原审以铁艺加工厂未清理结账而不支持铁艺加工厂的主张不合理,既然索要预付款,就是为了清理结帐。岳**未交任何证据支持。铁艺加工厂与河南**总公司的加工承揽已经实际履行。铁艺加工厂的履行相对方是河南**总公司,而不是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5)惠民一初字第003号民事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河南**总公司为河南迎**限公司承建了350m的铁艺栏杆,价格为34174元,应由河南花**限公司给付河南**总公司。该铁艺栏杆系河南**总公司要求岳**所加工,与铁艺加工厂陈述正好印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岳**实际支付3万元,有铁艺加工厂出具的收条为证,铁艺加工厂接到款后并未实际履行义务,现要求返还3万元合理合法。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并未实际结算,该案应从知道权益受到侵害时计算,不存在超时效问题,铁艺加工厂提交的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5)惠民一初字第003号民事生效判决书无证据显示与本案有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2年1月16日、2002年3月27日,岳**分两次向铁艺加工厂预付铁艺款共计30000元,有铁艺加工厂出具的收条为证。铁艺加工厂上诉称2002年元月16日、2002年3月27日的两份收到条系河南**总公司给付的加工款,但该收条由岳**所持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5)惠民一初字第003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中亦不能体现2002年1月16日、2002年3月27日两张收条已经清结。原审以此判决铁艺加工厂退还收取岳**的该款项并无不当,铁艺加工厂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郑州市管城区锦绣铁艺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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