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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肿瘤医院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肿瘤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同时《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原告原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其与被告之间未签订聘任合同,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事争议案件适用《劳动法》(包括《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也存在劳动关系,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劳动关系中所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依法形成人事聘任合同。一审原告依劳动关系所提出的劳动权利诉求,属于人事争议案件,依法应予受理。本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结果错误。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98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河**瘤医院辩称,其在2015年4月27日对上诉人刘**作出了辞退的决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能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上诉人刘**原事业单位在编人员,2015年4月27日,被上**肿瘤医院对上诉人刘**作出了辞退处理。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98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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