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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研究院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河南**研究院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39192元;3、原告不应为被告办理从1995年起至2014年止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刘**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锅炉房司炉工,被告持有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显示,刘**具有二类司炉资质。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暖季为旺季,其余时间为淡季。2011年11月15日起,原告与其职工曹舒郑签订的《锅炉目标管理责任书》(锅炉承包合同)规定:锅炉人员定员8人(其中司炉须持有上岗证),其中司炉人员工资为2000元,合同承包人享受院方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每月取暖结束后,院方根据其履职情况按照调查问卷满意率发放每月600元奖励,并享受过节物质待遇,过节加班费包含在总承包金额内,不另外发放。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淡季,被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为1350元,旺季每月实际领取工资22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后勤科人员口头通知被告不用再上班,自2014年12月20日后,被告未再去原告单位上班。2015年4月2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解除劳动关系争议为由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24日,该委作出(2005)2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查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33元,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39192元(1633元/月×12个月+1633元/月×6个月×2)。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后三个月内为申请人办理从1995年起至2014年止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书双方收到后,被申请人**研究院不服,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诉称被告与其职工曹**是雇佣关系,但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后勤保障工作的组成部分,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由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力,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法律规定的单位可及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解除行为于法无据,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05)22号仲裁裁决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裁决并无不当,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9192元。原告关于不应为被告办理1995年起至2014年止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研究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9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研究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研究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锅炉房工作进行劳务承包,与承包人签订有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受承包人的雇佣从事锅炉房工作,其工作时间、种类由承包人安排。承包费由附属医院打入承包人账户,承包人进行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锅炉房已经由燃煤改为燃气,被上诉人无相应技术,无法再从事承包工作,上级部门亦禁止上诉人再实施劳务承包,上诉人将上述情况告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9192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919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锅炉房制度由上诉人制定,被上诉人的工作由上诉人的后勤科安排,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工资打入另一司炉工窦双保账户,被上诉人已经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锅炉房由燃煤改为燃气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用人单位因技术改造需解除劳动关系需要履行相关义务,上诉人在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锅炉房实行承包制,被上诉人与承包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但上诉人所称承包人系其内部职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此种承包方式当属上诉人的内部管理方式,上诉人以此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自行离开,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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