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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德亮,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崔满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建)因与被上诉人屈**,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屈**于2014年7月7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林**建、刘**、崔**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05638.89元。该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448号民事判决。林**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屈**是刘**雇佣工人。商丘市公交新境界小区是林**建承接的工程。林**建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崔满意。崔满意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刘**。2014年5月10日上午,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躲避灰车,不慎掉入电梯井中,导致受伤。后入商**华医院、商丘**民医院、郑州**属医院、商丘**疗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02404.22元。2014年11月7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诉至该院。刘**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

另查明,屈德亮系非农业户口,共有兄妹四人,其母沈某某生于1936年3月3日,其父屈*甲生于1938年8月23日。

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房地产业为年收入3721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伤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屈**在林**建承包工地打工,造成身体受到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有权请求林**建、刘**、崔**承担民事赔偿,其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林**建作为商丘公交新境界小区工程承包单位,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崔**,崔**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同样没有劳务资质的刘**,林**建、刘**、崔**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屈**在劳动过程中,没有充分注意安全,造成自己人身受到损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负有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林**建、刘**、崔**对劳动安全措施设置没有尽到义务,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林**建、刘**、崔**的辩解理由,该院予以部分采纳。屈**构成八级伤残,该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已满75周岁,该院依法各支持5年。误工费按同行业年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因屈**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请求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1200元。鉴定费为1300元。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屈**应获得的赔偿为204769元{[医疗费10240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1289元(22398.03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18351元(37211元/年÷365天×180天(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6日)+伤残赔偿金134388元(22398.03元/年×20年×3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6元(14821.98元/年×5年×30%÷4人×2人)]×7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州市**有限公司赔偿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204769元。崔**、刘**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屈**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林州市**有限公司、崔**、刘**负担4500元,屈**负担138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减轻了屈**的过错责任。原审开庭查明,屈**受伤是因为自己没有注意安全掉入电梯井中所致,屈**的过错明显大于雇主,应当认定屈**承担的责任大于雇主较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0元过高,不合理。屈**在郑州医疗时辅助材料费花费不合理,不应支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除适用原判列举的法律规定外,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原审没有适用。本案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屈**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刘**承担赔偿责任,林**建作为发包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崔满意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状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崔满意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从原审卷宗中共**办公室民意快线办公室民意快线承办通知单和屈**工友提某某及介绍人屈*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结合原审庭审笔录内容,当法庭问刘**“屈**是跟你干活的吗”,刘**明确回答“是的”,再结合刘**为屈**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这些证据及自认能够证明屈**系经屈*乙介绍跟随刘**干活的工人,原审对屈**系刘**雇佣工人的认定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业已查明分包人崔**、刘**均不具备相应资质。因此,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刘**承担赔偿责任,林**建、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的共同侵权法律规定与本案案情不符,对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欠妥,本案不应在认定雇佣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又重复认定存在共同侵权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案屈**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躲避灰车不慎掉入电梯井,从事故发生情况分析,刘**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安全保障措施明显是不完善的,而屈**自身亦负有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实际,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属于其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原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的自由裁量,且认定数额未超出法定幅度,并无不当。医疗票据等经审查,均系合法票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责任承担方式上,适用法律失当,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24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2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屈德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204769元。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崔满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被上诉人刘**、上诉人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崔满意负担4500元,被上诉人屈德亮负担1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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