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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交**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商**司)与被上诉人商丘交**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商**团于2010年7月2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077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商**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所有的豫N0906O号货车在被告处参加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险50O00元,乘座险每人50000元×2,并参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O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止。在保险期间,该保险车辆于2009年11月4日在山东省临沂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自立死亡。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赔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合计372306元,扣除交强险给付的75996.5元,下欠296309.5元由原告赔偿,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款的理赔。被告单位也支付了大部分保险理赔款(272232.5元),下欠24077元未有赔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保险理赔款24077元及利息。另庭审中,原告对多计算的抚养费4077元同意从诉请理赔款中减去,并放弃要求被告拖欠保险理赔款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有效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在原告(被保险人)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保险款的赔付。但被告未经原告认可擅自扣减部分保险理赔款,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保险理赔款,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款额,原告庭审中已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保险理赔款期间的利息和部分保险理赔款(407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元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交**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原告商丘交**限公司承担102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产保险商**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判继续赔偿2万元错误,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抚慰金2万元属免责,我方亦无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商**团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先前虽履行了赔付,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尚欠2万元,且下余2万元并非精神抚慰金,应在商业险内赔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团所有的豫N09060号货车于2009年11月4日在山东省临沂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自立死亡。事故后受害人家属提起诉讼,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商**团赔付姜自立家属各项费用共计372306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75996.5元,下欠的296309.5元由商**团进行赔偿,人寿财产保险商**司赔付了272232.5元,但仍有24077元未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涉案的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商**司参加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车上人员险5万元,乘座险每人5万元×2,并不计免赔。商**团的诉请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限额,人寿财产保险商**司虽然赔付了27万余元,但无证据证明赔偿终结,对下欠24077元,人寿财产保险商**司应予赔付。

关于2万元赔偿金是否为精神抚慰金的为问题。涉案事故在姜自立家属起诉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临兰民初字第5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一项为: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因其近亲属姜自立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3203.5元,交通费8000元,计34003.5元。显然涉案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主体为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而商**团赔偿的是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和抚养费。因此,涉案的20000元,不是赔偿的精神抚慰金。

综上,原审认定人寿财产保险商**司未足额赔付的事实清楚,判决其继续履行赔偿义务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寿**司商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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