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贾**、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王**、刘某某签订了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将自己承揽的永城市茴村镇“和谐家园”工程主体、水电大清包给王**、刘某某。签订协议后王**、刘某某即带领工人施工,2014年10月工地停工,王某某拖欠60余名农民工工资264575元。2015年2月5日,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王某某下发责令改正决定书,限其于2015年2月9日前支付工人工资。王某某一直外出躲避,以逃避履行支付工人工资义务。2015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王某某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且不积极履行支付工人工资义务。2015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再次将其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责令改正决定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

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

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也是受害者,工程发包方至今并未向本人支付任何工程款,因此本人才无力支付工人工资。

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作为涉案工程的其他转发包人也应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王**、刘某某签订了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将自己承揽的永城市茴村镇“和谐家园”工程主体、水电大清包给王**、刘某某。签订协议后王**、刘某某即带领工人施工,2014年10月工地停工,王某某拖欠60余名农民工工资264575元。2015年2月5日,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王某某下发责令改正决定书,限其于2015年2月9日前支付工人工资,王某某一直外出躲避,以逃避履行支付工人工资义务。2015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后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王某某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且不积极履行支付工人工资义务。2015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再次将其抓获归案。

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25日,商丘**限公司陈道化与河南乾**限公司马某某签订了永城市茴村镇政府对面的“和谐家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赵某某与马某某又签订了施工合同。同年6月10日,赵某某与我签订了该工地9号、10号、13号楼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2014年5月21日我与王**、刘某某签订了该工地的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让王**、刘某某带领农民工在该工地9号、10号、13号楼建筑工地施工。后因资金没到位,9号楼刚刚打了地基、10号楼、13号楼他们只干到三层半就停工了。停工后,我天天找赵某某要工程款,也没要到,就一直停工到现在。我于2015年8月13日归案后,我老表葛某某与农民工代表刘某某、王**当面核算,我还拖欠他们工资264575元,双方都在《和谐家园10#、13#楼大清包支付清单》上签字了,我给他们打了欠条。因病我于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又被抓获。直到现在,我还拖欠刘某某、王**等农民工工资264575元没有支付。我没有领到工程款,刘某某、王**等向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我后,开发商直接把钱给刘某某、王**等农民工,他们大约领取了近20万元。我和赵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属于大包,我负责工地上沙子、钢筋、水泥、砖块等建筑材料的供应;刘某某、王**等农民工属于清包工,提供建筑工具、模板和方木,承包9#、10#、13#楼的工程。我没要到工程款,也不敢到案,就到处躲藏。我不知道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自工地停工后,我就没去过该工地。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份,我和王*甲在茴村镇政府对面的“和谐家园”10号楼、13号楼工地,带领一部分农民工干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承包的王*某的工程,王*某是大包,因工程层层转包,开发商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和王*甲等63名农民工无法领到拖欠的工资367180元。王*某不与我们结算工资,找各种理由拖延。经我、王*甲和王*某的老表葛某某仔细核算,王*某还拖欠我们工资264575元。我们签订的是清包协议,我方只负责施工的工具及人员施工,王*某负责建筑材料和农民工工资,施工用的模板和方木由我方先购买,协议书中包含这部分材料款。我和王*甲向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王*某时,《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核定表》上认定数额是467180元,这包括部分材料款。投诉后,开发商支付了我们10万元,认定367180元的工资。2015年6、7月份,我们收到开发商陈道化支付的50000元工资。王*某被抓后,我们和王*某、葛某某当面核算,去掉押金和材料款,王*某应支付我们的工资是264575元,他在核算清单上签字了,并给我们打了264575元的欠条。在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王*某后,他不愿意和我们见面,也联系不上他,该大队工作人员也联系不上他。该大队工作人员给王*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时,也没有联系到王*某,就把《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张贴到我们工地的墙上了,我当时在场,还给拍照了。

3、证人王**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份,我和王**在茴村镇政府对面的“和谐家园”10号楼、13号楼工地,带领一部分农民工干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承包的王*某的工程,王*某是大包,因工程层层转包,开发商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和王**等63名农民工无法领到拖欠的工资367180元。王*某不与我们结算工资,找各种理由拖延。经我、王**和王*某的老表葛某某仔细核算,王*某还拖欠我们工资264575元。我们签订的是清包协议,我方只负责施工的工具及人员施工,王*某负责建筑材料和农民工工资,施工用的模板和方木由我方先购买,协议书中包含这部分材料款。我和王**向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王*某时,《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核定表》上认定数额是467180元,这包括部分材料款。我和刘某某2015年6月6日领取10000元、6月13日领取20000元及2015年7月份领取20000元,共领取了50000元的工资。此外,开发商给了10万元、葛某某给10000元、老*给了10000元。王*某被抓后,我们和王*某、葛某某当面核算,去掉押金和材料款,王*某应支付我们的工资是264575元,他在核算清单上签字了,并给我们打了264575元的欠条。在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王*某后,他不愿意给我们见面,也联系不上他,该大队工作人员也联系不上他。该大队工作人员给王*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时,也没有联系到王*某,就把《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张贴到我们工地的墙上了,刘某某当时在场。

4、证人王**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份,我在茴村镇政府对面的“和谐家园”10号楼、13号楼工地干木工活,我带10余人干的王某某的木工活,按照大清包协议每三层封顶后结算工资,干到一至三层封顶后工资没按照协议结算,工程只好停下,王某某共欠木工工资10余万元,直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们结一分钱。

5、证人葛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王*某是亲老表,在他工地上负责。2014年5月21日,王*某与刘某某、王*甲签订了永城市茴村镇“和谐家园”10号楼、13号楼的建筑工程协议,让我在该工地上管理,负责进料、结账、发农民工工资等。我和刘某某、王*甲仔细核算,按我们的合同约定,王*某共拖欠464575元,我们和开发商已共计支付给他们200000元。王*某还拖欠刘某某、王*甲等农民工264575元。

6、证人化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份,我在茴村镇政府对面的“和谐家园”10号楼、13号楼工地干水电活,我带5人干的王某某的水电工活,按照大清包协议每三层封顶后结算工资一次,干到一至三层封顶后工资没按照协议结算,工程只好停下,王某某欠我们水电活工资1.5万余元,直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们结一分钱。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认识王某某,2014年6月10日,我与马某某签订了位于永城市茴村镇“和谐家园”建筑工地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后,和王某某也签订了该工地9号、10号、13号楼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我收取了王某某16万元合同质保金,把这16万质保金加上我的5万元都给了马某某,共计21万元。我和王某某签订协议书后,王某某就让刘某某等农民工在该工地施工。王某某承包的工地因为开发商资金没到位停工了。王某某向我要过质保金,我说把收的质保金给马某某了,马某某给开发商陈道化了。我向开发商要几次,也没要来钱,也没有把钱还给王某某。开发商没给王某某多少工程款,是开发商直接把工程款给刘某某大约20万元,当时王某某躲了。我没有见过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给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

8、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及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王某某及被抓获的情况。

9、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王某某拖欠工人工资案情简介》一份;王某某签字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欠条一张,共计264575元;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函》一份;证实王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

10、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1)投诉登记表1张;(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3)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3份;(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5)拖欠农民工工资核定表4张;(6)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7)工程支付清单1张;(8)身份证复印件4张;(9)现场取证照片4张;以上证据证实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相关执法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个体建筑商,在承包建筑工

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农民工施工,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

动报酬,其在无力支付的情况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

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在无力支付的情况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