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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韩**、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博诉被告韩**、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博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韩**、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博、被告韩**、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金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博诉称,2015年9月26日,在虞城县城农线林庄路口,被告韩**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京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本保险属于商业险,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无牌号电动四轮车驾驶员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20.6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4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70日;8、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5交通费支付凭证,因证明人未到庭,不能证实实际费用,请法院酌定。

被告韩**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交通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酌情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6日,在虞城县城农线林庄路口,被告韩**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限额为1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220.6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70天。

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保险合同,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原告张**的赔偿费用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2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3、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4、护理费5848.8元(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为70天加上住院4天,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年÷365天×74天);5、伤残赔偿金21706元(因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因此伤残赔偿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10%);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交通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酌定为200元;7、精神慰抚金3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慰抚金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为上述1—6项共计29135.4元,因被告韩**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135.4元的70%为20394.78元。另外根据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294.7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由自己及被告韩**承担,因原告与被告韩**已达成和解,原告放弃对被告韩**的诉讼,因此被告韩**应承担的赔偿本院不再审理。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20294.78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2433808608。汇入行名称:中国**县支行。行号:104506218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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