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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庆诉被告李新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蒋**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向蒋**送达了反诉状和开庭传票,向李**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领,被告(反诉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蒋**起诉称,2013年6月,被告坐落在睢阳区李口镇南街路西的门面房约600平方米承揽给原告,包工不包料进行承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总工款10万元,该房屋总计三层,每完成一层被告付原告2万元工钱,内外粉结束付2万元,打好地坪付清剩余2万元。原告带领工人将内外墙粉刷结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双方发生争议,终止了合同。被告没有付清原告工程款,连原告各种建筑工具也不让原告拉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新建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返还施工工具4米的钢管5根、2.5米钢管8根、竹耙30块、架子车两辆、搅拌机一台、楼板机一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新建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款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已经支付超过实际所需工程款,要求返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建房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二楼至三楼的两个楼梯相差四阶,不光有碍美观,并改造了承重梁,给被告造成心理和经济上的极大损伤。纠纷产生后,原告停止施工,被告不得不另聘他人施工,原告应赔付其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物品只有搅拌机和楼板机一台,其他都不存在,因原告擅自停工给被告造成损失,且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无奈予以留置。

被告(反诉原告)李新建反诉称,2013年2月,反诉人将位于李口镇南街路西的门面房由反诉人承建,工程款双方约定110元/平方米,现实际测量面积为596平方米,工程款应为65560元。在工程下地基时,反诉人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此后又陆续支付了工钱61000元,替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100元,共支付72100元,被反诉人的个人生病借款1万元。预制楼梯失误双方双方纠纷后,被反诉人对剩余工程不在施工,反诉人只得另找人施工,额外多支付33600元。因被反诉人施工失误造成楼梯不安全,需要翻建。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返还我多支付的工程款17540元;并赔偿我额外支付的工程款33600元,责令被告翻建楼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蒋**反诉答辩称,双方约定的是150元/平方米,反诉人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返还问题。17540元系双方的借款行为,应另行起诉,且原告没有向被告借款10000元。对33600元是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与原告没有关系,地板砖及上料均不在被告承揽范围内,该工程反诉人已经投入使用,要求翻建不合理。

被告辩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反诉被告)蒋**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新建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返还建筑设备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李新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蒋**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7540元及额外支付的工程款33600元并翻建楼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石**、侯**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蒋**与李新建存在建房合同关系,与李新建的反诉状相印证,另外原告实际建筑面积660平方米,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50元,总价款100000元,被告支付了60000元,还剩40000元,楼板机和搅拌机被告承认,要求返还,其他的东西放弃。

被告(反诉原告)李新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1000元;(2)、任**收到李新建的钢管扣件租金1100元的收条,该款应由原告支付,应在工程款中扣除;(3)、原始记账本一份,证明2013年4月23日蒋**因工人生病借支工钱10000元;(4)、照片5张,证明因楼梯预制错误,承重梁改造存在隐患,原告施工的楼房墙体多处裂痕,存在质量问题;(5)、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支付33600元的工程款,该损失原告应予赔付;(6)、李**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工程没有完工,且原告阻挠他人施工。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李新*对蒋**提供的证人证言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完全一致,措辞一样,且均是原告的工人,证人没有到庭,与原告有厉害关系,应不予采信。对此异议,因证人没有到庭也没有说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双方陈述与辩论中已经说明了双方存在建房合同的事实。对李新*提供的证据(1)、(2)蒋**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李新*提供的证据(3),被反诉人蒋**认为,看病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原告签名,也没有实际借款,不予认可。对此异议,因该签名不是蒋**本人签字,其对该款也不予认可,此异议予以支持。对李新*提供的证据(4),蒋**异议认为,原告是按被告要求施工的,且已经投入使用。对此异议,因双方没有提供施工图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施工合同,无法查明造成楼梯现状的原因,对工程质量也没有鉴定,该异议予以支持。对李新*提供的证据(5),蒋**异议认为,这是李新*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与原告蒋**无关,且原告蒋**起诉的是自己完成的工程量的欠款,对外墙砖及地板砖均不在约定工程范围内。对此异议,因该部分支出系李新*房屋没有完工的支出,李新*对该部分工程量亦没有鉴定,此异议予以支持。对李**的录音无法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蒋**的施工工具有搅拌机和楼板机各一台在李新*家中。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原告(反诉被告)蒋**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口头约定由蒋**给李**建房。双方约定了建房价格及建房款的工钱支付方式,蒋**庭审中说是150元每平方米,李**说是110元每平方米,但双方均对对方的说法不予认可,双方也没有书面协议,无法认定双方建房约定的价格。此后,蒋**带人给李**开始建房,李**同时也支付蒋**的建房工钱。但对于支付的建房款62100元双方没有异议,对李**所述打地基多支付的10000元及借款看病的钱,蒋**均不予认可,双方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该款无法认定。对蒋**在房屋没有全部完工时,因建房的一个楼梯预制位置,李**不同意支付工钱要求蒋**翻建,蒋**亦不同意再建双方发生纠纷,对下余工程李**重新找人进行了施工将房屋建好。李**因此将蒋**的施工设备扣住没有让其拉走。后经调解没有解决,蒋**要求李**支付欠其的工程款和返还施工设备将李**诉至法院,李**反诉蒋**要求蒋**翻建楼梯,返还多支付的工钱及未建房屋部分额外支付的工钱提出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蒋**给被告(反诉原告)李**建房,李**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因蒋**没有全部将房屋建好,对其所建的工程量双方打不成一致意见,无法认定蒋**所完成的工程量,亦无法确定李**现在是否仍欠蒋**工钱,其要求李**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证据不足,该请求不予支付。对李**要求蒋**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并赔偿额外支付的工程款的请求,因双方对蒋**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定,无法认定李**是否多支付了工钱及多支付多少工钱,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对原告蒋**翻建楼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图纸,该楼梯是按谁的意见预制的,楼梯是否符合规范,无法认定,双方也没有进行鉴定,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对蒋**要求李**返还设备的请求,因李**庭审中认可楼板机和搅拌机在其家中,现双方没有鉴定蒋**所建工程所需的工钱,李**即以此为由留置蒋**的建筑设备证据不足,应返还给蒋**,蒋**的该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蒋**搅拌机一台、楼板机一台。

二、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新建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蒋**负担,反诉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李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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