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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叶**、张*参加合议。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玉领、被告中国大**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18时50分许,司机杨沉浮驾驶豫N27089号/豫NL0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蒙城县S307线135KM+550M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汤*)相刮,后车辆碾轧到陈*,致陈*当场死亡,汤*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蒙城**理大队作出的蒙公交认字[2011]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沉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和汤*无责任。随后经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共向陈*支付赔偿款21万元,本事故造成第三者陈*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被告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保险金支付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2、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方的基本情况。3、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赔偿了21万元。4、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本、尸体勘验笔录、死者陈*生前抚养关系情况证明表各一份。5、保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支付给伤(死)者不合理费用应剔除,大地保险公司只承担合法合理部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豫N27089号/豫NL089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限额为79.4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2011年8月26日18时50分许,司机杨沉浮驾驶豫N270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L089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蒙城县S307线135KM+550M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汤*)相刮,后车辆碾轧到陈*,致陈*当场死亡,汤*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蒙城**理大队作出的蒙公交认字[2011]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沉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和汤*无责任。随后经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共向陈*家属支付赔偿款21万元。另查明陈*的女儿今年2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是原告与被告约定在其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依照约定向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保险金支付责任。被告为原告的豫N27089号/豫NL089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受害者陈*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05700元(参照安徽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85元计算,5285元×20年);丧葬费14829元;扶养费32104元(参照安徽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013元计算,4013×16÷2);精神抚慰金6万元等各项共计损失为212633元。根据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共向陈*支付赔偿款21万元,该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中国大**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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