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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8日,商丘**民法院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43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对上诉人朱**,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决定对此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李**与朱**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开发商业街,朱**将李**位于宋集镇105国道东侧的4间门面房及地上附属物拆除,由朱**在原址处补偿给李**门朝西门面房2间,门朝北门面房5间。新建门面房为砖混结构标准,三层标准。同时约定如朱**违约致使房屋无法交付给李**,则朱**赔偿给李**120万元房屋款。后朱**将李**的房屋拆除后,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至今未重建,李**多次找到朱**,朱**向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的房屋已经拆迁,由于外界原因,无法在原址处重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朱**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构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朱**将李**位于宋集镇105国道东侧的四间门面房及地上附属物拆除,由朱**在原址处补偿给李**门朝西门面房2间,门朝北门面房5间。新建门面房为砖混结构标准,三层标准。同时约定如朱**违约致使房屋无法交付给李**,则朱**赔偿给李**120万元房屋款。该协议书证实当事人之间房屋拆迁安置事实存在,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拆迁安置协议,依法应予保护。李**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自己位于宋集镇105国道东侧的四间门面房及地上附属物交与朱**进行拆除,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朱**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在拆迁原址上重建并交付重建房屋的义务。朱**向李**出具证明书,证明李**的房屋已经拆迁,由于外界原因,无法在原址处重建。该证明说明被告已经用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能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如朱**违约不能交付在原址上重建的房屋,则朱**赔偿给李**房屋款120万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对于李**要求朱**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2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房屋拆迁补偿款1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按缺席判决不能成立。(二)、本案造成不能履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不能把全部责任归罪到上诉人身上。(三)、本案中的120万元折价损失过高,协议中的12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综上,原审程序违法,实体审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3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一审法院按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之日被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被拆除的四间门面房是其合法购得的房产,并且已经居住使用十一年,对于有第三人曾经无理阻挠施工的行为,上诉人依法可以通过正常司法途径解决,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协议义务的理由,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过错。约定拆迁补偿款12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120万元赔偿款,依照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原址交付给上诉人7间门面房,三层标准,120万元是7间门面房的市值价格,而非是4间门面房的价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不能按时建房是谁的原因造成;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120万元是否合理。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宋集镇和宋**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在施工时曾经遭到第三人蒋建设阻挠,造成无法施工。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据的内容雷同,不能证明是证明单位的真实证明意思;2、上诉人李**被拆除的四间门面房是其合法购得的房产,并且已经居住使用十一年,对于有第三人曾经无理阻挠施工的行为,上诉人依法可以通过正常司法途径解决,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协议义务的理由;3、后来在一审起诉前通过做工作,第三人蒋建设再没有阻挠施工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仍不予履行。

被上诉人李**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通过调查,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不能按时履行,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房屋建设过程中,由于第三人蒋建设的阻挠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施工,被上诉人也多次出面协调未果,后造成上诉人停工,导致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不能按时履行。经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蒋建设协调,第三人蒋建设不再干扰上诉人施工,现上诉人明确提出先赔偿其60万元后再说建房的事,否则不予施工。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没有如期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被拆迁房屋是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已经居住使用十一年,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拆迁安置协议,依法应予保护。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自己位于宋集镇105国道东侧的四间门面房及地上附属物交与上诉人朱**进行拆除,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朱**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在拆迁原址上重建并交付重建房屋的义务。由于第三人的干扰,导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重建的房屋未能按时施工,被上诉人没有做好协调事宜具有一定的责任。现被上诉人已经排除了第三人的干扰,并要求上诉人进行施工建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赔偿误工损失60万元后才能进行施工,否则不予施工。因上诉人在原审未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明确表示本诉判决后另行提起诉讼。

三、关于约定的房屋补偿款120万元是否过高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明该房屋补偿款120万元过高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称赔偿30万元适宜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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