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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高*祥诉称:原告从事槐米经营,2012年经赵**介绍,2012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槐米10120公斤,总货款332897.4元,被告支付货款31000元,剩余货款301897.4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承诺很快付款,但推诿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1897.4元及损失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因被告是代表商丘市**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的货物买卖,被告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该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根据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均应当有该公司承担,且被告代表其所在的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数额与原告所主张的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发货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卖给被告10吨槐米。2、证人赵**、张**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赵**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8日经西安秦**限公司发给被告槐米184件,每件55公斤,共计10120公斤,货款出点按2.15元计算,总货款为2.5元×15.3(百公斤原料出成品)×10120公斤=332897.4元,合计每公斤单价32.9元。3、中**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一张、张**笔录一份。证明张**系被告会计,经被告安排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30000元,黄**以前使用手机号码为13608643499,现在使用的手机号为18637087779。4、中国联合**丘市分公司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现使用手机号18637087779。5、短信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6、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1000元货款,尚欠30余万元货款一直拖延支付,仅2013年因要账来商丘5次。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到商丘向被告催要货款,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2451元。8、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张**身份基本情况。9、2012年10月10日全国槐米价格单一份。证明在2012年10月10日全国的槐米交易价格,其中商丘市槐米交易价格为每公斤37元,原、被告协商的交易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

被告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商丘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应为原告与商丘市**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2、记账凭证及银行卡存款回单二份。证明被告个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是原告与商丘市**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商丘市**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出售的槐米总价值为106262元,商丘市**有限公司已经付款80000元,另现金支付1000元,合计支付原告81000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并且该货单并没有显示收货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卖给了本案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8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两位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而且没有身份证证明该两位证人的真实存在,其中赵**的证言只显示经赵**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不显示其他本案诉争的其他内容;张**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将货物发给了本案的被告,也不能以其证言中的陈述来认定货物的总量及货物的价款,具体货物的数量以及价款原告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侧面可以看出张**是商丘市**有限公司的会计,履行的都是职务行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短信内容不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也不显示因该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数额。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录音资料里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因为该录音资料不显示拨打的电话号码及拨打时间,不能证明被录音人是本案被告黄**,在整个录音资料中被录音人未承认过一句欠原告的钱及欠款数额,且在该录音资料之后,被告公司是否与原告已经清偿了债务也无法证明,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为该证据显示的槐米价格系在网络上摘要的价格,不是物价部门出具的指导价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在货物买卖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一直表示是其本人买的货物,从未表示是为商丘市**有限公司购买的货物,所以收货人留的是被告的电话,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不是该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明细分类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账单不显示页码,不排除被告事后造帐,该证据记载货物入账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而原告实际于2012年10月18日发货,被告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黄**在与原告谈货物买卖时,也从未表示是为公司购买,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黄**订立,至于被告收到货物后,如何处分,与原告无关联,故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职务行为。对两份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

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辩理由,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虽是商丘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职务行为,如是公司行为,根据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商丘市**有限公司应从其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提交的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汇款凭证均不是从商丘市**有限公司账户中支付,故对被告主张其是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涉案槐米单价款及总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到原告的槐米数量并无异议,只是对涉案槐米单价产生异议,根据市场交易习惯,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双方约定及时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对涉案槐米价格未进行明确结算是被告单方不配合原因造成,故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0日全国部分省市槐米价格网络报价,原告主张双方当时协商的槐米价格为每公斤32.9元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双方槐米交易价格,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槐米10120公斤,每公斤金额为32.9元,货款总金额为332948元。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81000元,剩余货款251948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未及时付清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被告系职务行为,付款责任应由商丘市**有限公司承担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在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其系公司行为,且已支付原告的货款,也不是从商丘市**有限公司财务账户中支付,综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公司购买原告的槐米每公斤单价为10.5元,总价值为106262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并未按交易习惯为原告出具货物价值凭证,在原告多次向其追要货款时,一直规避与原告结算,且其主张的槐米价格也不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综上,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支付原告高**货款人民币251948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150元,原告高**负担2000元,被告黄**负担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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