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江**、王**,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江**、王**,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于2010年5月27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其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商丘**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后,阳光财**分公司于2010年8月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领,被上诉人江**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O年1月26日9时5分,被告江**驾驶的车主为王**的豫N—Y7718号小轿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鹿公路55KM+40OM处时,将由路东向路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商丘**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腿中下断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等症状,住院95天支出医疗费29983.76元。原告出院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左下肢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系十级伤残,再续治疗费为400O一60OO元人民币,住院期间:全护理依赖2人,出院后二年内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Y7718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丘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已领取被告王**、江**在交警队的事故押金29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伤残的,应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款由被告江**、王**及原告李**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江**驾驶王**所有的豫N70661号小型轿车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撞伤致残。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李**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江**、王**及原告李**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29983.76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500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0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住院95天、2人护理计算为7095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参照鉴定结论,经计算为19083.4元。营养费按每天1O元计算为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O元计算,为285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104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分别造成了九级、十级两处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经计算为889.47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以票据为准为550元。

原审判决:一、原告李*真医疗费29983.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40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95元、出院后护理费19083.4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以上共计89975.63元,由被告阳光财**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60191元,被告中国大**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真20848元,被告江**、王**负担2978元,余款由原告自负。二、原告李*真领取被告江**、王**的事故押金2925O元,折抵被告江**、王**应负担的2978元后,由原告李*真返还给被告江**、王**262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王**负担1840元,原告自负4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财**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系69岁高龄老人,不具备劳动能力,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其误工费无法律依据。2、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人标准结算,既然支持了残疾器具费用,就应减少出院后的护理费。3、事故发生原因是因李**不懂交通法则,横穿马路所致,故应减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1、被上诉人虽已年逾六旬,但身体健壮,仍在参加劳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其4070元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889.47元正确。2、根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审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两处伤残,原判精神抚慰金7000元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李**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要求二审公正判决。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6日9时,被上诉人江**驾驶的车主为王**的豫N-Y7718号小轿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鹿公路55KM+400M处时,将横穿马路的李**撞倒致伤的事实清楚。因肇事车辆豫N-Y7718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阳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李**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护理费问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李**肢体内固定取出诊疗费的参考意见虽载明:李**肢体多发骨折并内固定治疗,住院期间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出院二年内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但该参照意见是在李**出院后作出的,且医疗机构并没有明确意见说明李**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3547.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审计算数额为19083.4元,因李**配有残疾辅助器,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李**系农业户口,没有证据证明李**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李**上有近90岁的母亲王**,其主张误工费407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889.47元应当支持。因李**两处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痛苦,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审判决的医疗费29983.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1104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用具费55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4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总赔偿数额共82344.7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2560.97元,大地财**支公司承担20848元,江**、王**负担2978元。余款由被上诉人自负。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个别赔偿数额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阳光财**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李**领取被告江**、王**的事故押金2925O元,折抵被告江**、王**应负担的2978元后,由原告李**返还给被告江**、王**26272元。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各项损失55168.73元,大地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20848元,江**、王**负担2978元,余款由李**自负。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300元,由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承担1500元,李**承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