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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慎*与被告渤海财**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慎*与被告渤海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渤海**丘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理,于2014年11月4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友诉称,原告驾驶豫NUM965号东风雪铁龙牌汽车,于2014年8月21日,在归德路与宋城路交叉口,将骑电动车的李**当场撞死,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已经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等费用共计410000元。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不予理赔,随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渤**丘支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方**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2、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应当由交通事故道路救助基金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全部或部分抢救费用。机动车如果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但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保险公司不具有向侵权人支付其已垫付的赔偿款义务。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如下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19时许,原告方**驾驶豫N-UM965号雪铁龙轿车在归德路与宋城路交叉口与骑电动车的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死亡,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N-UM965号雪铁龙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投保人是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驾驶证、行车证及购车合同。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N-UM965号雪铁龙轿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4、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者李**死亡的事实。5、调解协议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000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1万元。

被告渤**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中,对原告方慎友提交被告渤**丘支公司没有异议的证据1、2、4、5,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渤**丘支公司对原告方慎友提交的证据3中驾驶证和行车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购车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双方均是自然人,且孙**没有到庭证实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而且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成交价格高于新车购置价,该购车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慎友所驾驶的车辆时经过买卖而所有,且是实际车主,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19时53分,原告方**驾驶豫NUM965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归德路与宋城路交叉口处,将骑电动车的李**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方**驾车逃逸,后到交警部门自首。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已经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等费用共计4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在按时缴纳了保险费用之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方**要求被告渤**丘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渤海财**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慎*支付保险理赔款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渤海财**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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