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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诠**有限公司诉社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诠释爱公司)与被告社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旗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丘诠释爱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社旗锦**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家具购销合同,被告订制原告展柜,价款为342252.4元,打折后为330000元,在展柜制做过程中被告变更方案,追加货柜,总价款增至353634元,打折后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340981.86元,现全部展柜已验收,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140981.86元一直不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0981.86元及逾期利息,并赔付原告因要账造成的交通费、食宿费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家具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自愿订立家具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制做展柜,双方对质量、价款都进行了明确约定。

2、验收单一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对原告制作货柜予以验收,货柜总价为353642元。

3、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

4、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430元,住宿费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供货柜无生产许可证、合格证,货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双方无预算、无结算,故要求原告拉走货柜、恢复原状。

被告提供照片29张,证明原告提供货柜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认为不显示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和原告有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但未见双方签字属无效合同;证据2真实,但仅系报表且被告设计、安装存在质量差异;证据3无异议;证据4费用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支出方向,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照片不显示时间、地点,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家具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购原告一批货柜,数量、规格、货款以双方确认清单为准;合同总价款为33万元,原告收到首付款后于4月25日安装完毕;原告提供质量符合图纸要求的展柜,在安装完成后,由被告负责人现场验收;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予付货款30%即10万元,货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再付货款50%即16.4万元,余款20%即0.66万元,被告验收后一次付清;双方确认的清单及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做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追加货柜,合同总价款增至353642元,经双方协商价款为340982.86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将组装完成的货柜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于当日支付10万元,下余货款140981.86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已验收并投入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追要货款造成差旅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社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诠释爱商品**限公司支付货款140981.86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诠释爱商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商丘**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社旗**有限公司负担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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