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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河**公司商丘市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邓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河**公司商丘市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邓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人民陪审员宗**参加合议,于2014年4月8日、4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杜**,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将18437005000号码出售给被告邓某某,当日请求移动公司办理资料修改手续,因移动公司操作程序有误造成原告原名下18336988888、13903705807、15836830567、18337007775、18438306111五号码自动变更为被告邓某某身份证资料信息,由于以上号码与被告邓某某并无销售协议与事实,但在2月19日邓某某对以上号码分别在商丘市归德路移动营业厅、北海路移动营业厅私自办理了补卡手续,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多次沟通要求返还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移动公司、邓某某归还原告名下以上五手机号码。

被告辩称

被告移**司辩称:1、移**司将原告名下的手机号码18437005000的客户资料修改为被告邓某某的名下,是基于原告韩某某的请求及委托,其请求委托的事项仅仅是对该号码的客户资料进行补录;2、移**司将该号码客户资料修改后,原告名下的所有号码自动变更为被告邓某某的身份信息,而在修改客户资料时系统并不显示原告名下其他号码信息,移**司操作人员在办理客户资料补录手续时并不知道原告名下是否有其他号码;3、除18437005000号码外,被告邓某某是在客户资料补录的次日,将其他号码分别在几个营业厅办理了补卡手续,而非通常情况下,购买手机卡直接将卡进行交付。

被告邓某某辩称:1、除13903705807号外,涉案的其他号码均是原告出让给被告的,是公司按规定变更到被告名下,原告因查封号码造成了损失,原告应赔偿;2、手机号码本身无价值,也不是虚拟财产,不是民法规定的不当得利之利,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的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录音和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韩某某委托冉超给邓某某办理的18437005000号码交易的事实,造成其余涉案的5个号码错误的登记在被告邓某某名下;2、被告邓某某认可只买一个号码的事实,争议的5个号码在原告处;第二组:中国**公司网上,相关手机号码的照片、业务受理单。证明1、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之间的交易号码为18437005000;2、在2014年2月18日移动公司在给邓某某办理18437005000的过户时,由于移动公司系统出现问题,将争议的5个号码错误的过户给邓某某;第三组:证人李**调查笔录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韩某某找我办理18437005000号码,争议的其他号码没有办理,因修改客户资料自动生成。修改一个号码,其余号码自动变更,第二天才能修改过来。没有来得及修复,被告邓某某就私自把争议的5个号补走了,不是过户。

被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客户修改程序资料截图证明;二、过户业务说明;三、过户程序截图证明。证明1、通过操作客户资料修改程序,原身份证下的所有号码自动变更为新的客户资料,结合原告提交的业务记录查询等相关证据,可以说明本案所涉号码的客户资料变更皆是由号码18437005000所发起,而非对本案所涉号码进行一对一办理的过户手续;2、通过此2份截图可以说明客户资料修改程序与过户手续所产生的不同后果。客户资料补录修改操作后,原身份证下的所有号码自动变更为新的客户资料,而过户则只会针对所过户的一个号码产生一对一的资料变更。

被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18437005000号码是在17号交易过户并使用的,原告提交的业务受理单是在18号,所以业务受理单是不真实的。

被告移**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一组证据第1个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2个证明目的有异议,移**司不是办理的过户手续而是客户资料补录手续,在办理补录手续时,程序上并不显示原告名下的其他号码,其他号码的变更是由18437005000的号码所发起。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8437005000号码是在17号原告将该号码出售给被告邓某某,并交付手机卡,18号到移**司办理客户资料修改手续,但不能证明涉案的五个手机号销售给被告,其观点及理由被告移**司不予认可。

被告邓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冉*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该调查笔录实际是证人证言,被调查人没有在法庭上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录音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录音上邓某某已经明确表示“不买你的卡,不会过到我名下”以此证明原被告购买卡号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业务受理单是2月18号受理的,实际上2月17号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所以该份证据,是后来填写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及证据能证明在移动公司办理的是过户手续,而非客户修改手续,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证人李**的证言明显是说谎,证人说是18号办理的业务,当天不能转换,是在说谎,因为被告邓某某是在17号就开始使用了。证人利用大家对计算机程序操作的不熟悉,说原告名下的所有卡号自动生成,是不属实的。原告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18437005000号码是证人给原告的,吉祥号在社会上销售是能谋利的,不排除二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移动公司提交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原告是代理移动公司手机号出售,将依法不能出售的手机号码加价出售,非法牟利,与移动公司或该公司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且如移动公司出具证明,应由移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证据依法不应采信;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实际是办理过户,而非客户资料修改,第一次庭审时该事实已经很明确,当时原告仅要了被告邓某某的身份证号码,说由他们办理过户,被告对手机号过户程序不了解,现原告反悔,通过在移动公司的关系,由移动公司作证,说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之间是办理的客户资料修改,明显不符事实。

原告韩某某对被告移**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8437005000号码是在17号原告将该号码出售给被告邓某某,并交付手机卡,18号到移**司办理客户资料修改手续,但不能证明涉案的五个手机号销售给被告,其观点及理由原告不予认可。

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实原告韩某某委托冉*与被告邓某某交易的号码只有18437005000,而涉案的五个手机号码,并没有出售给被告邓某某,其认可只买一个号码的事实。调查笔录显示被调查人冉*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虽与冉*有亲属关系,但被告邓某某并不否认双方交易18437005000号码的事实,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邓某某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能显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之间交易的号码18437005000。补录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客户资料修改发起者是18437005000,修改交易号码时,涉案的其他号码因资料自动生成,自动变更到被告邓某某的名下。被告邓某某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是办理的客户修改资料,不是过户。被告邓某某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移**司提交的证据中,过户个人办理手续规定:需双方当事人持有效证件原件共同办理。如当事人一方缺失:除出具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外,还需出具“过户委托书”或其它能证明双方存在过户意愿的文件。此类过户需经营业厅值班经理及以上人员签字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交易号码是18437005000,与原告辩称:17号原告将该号码出售给被告邓某某,并交付手机卡,18号到移**司办理客户资料修改手续的辩称不相矛盾,故该证据可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7日,原告韩某某委托其姐夫冉*将18437005000号码出售给被告邓某某,并到商**公司九龙广场营业厅办理该号码的过户手续,移动公司的员工李**按照修改程序将18437005000号码过户给被告邓某某,同时将原告韩某某名下的其他五个号码18336988888、13903705807、15836830567、18337007775、18438306111自动生成一并变更到被告邓某某名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邓某某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分别在归德路移动营业厅、北海路移动营业厅相继对其他五个号码办理了补卡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韩某某涉案的其他五个号码,是原告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买卖交易的号码为18437005000。依据移动通讯交易操作规程的要求,办理手机号码过户,应当买卖双方持身份证到移动公司营业处办理买卖过户交易。而被告移动公司未按操作规程办理,致使原告的其他五个号码被过户到被告名下,移动公司发现失误后,又未及时纠正,被告移动公司负有过错责任。被告邓某某无合法依据,取得本应属于原告名下的五个手机号码。且又不予返还,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综上,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某某返还原告韩某某五个号码18336988888、13903705807、15836830567、18337007775、1843830611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五个号码协助过户到原告韩某某名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区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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