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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位星光与被上诉人张**、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位星光因与被上诉人张**、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位星光于2012年10月10日向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浙商**公司赔偿位星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及鉴定费。柘**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柘法民二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位星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位星光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浙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5日,张**驾驶豫NB6299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关桥西时驶出路外,与在路边扫地的位星光发生碰撞,致位星光左下肢及右足部外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到九级伤残。经柘城**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位星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位星光被送往柘**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9天(自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1月2日),支出医疗费用22003.73元。肇事车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297.53元。另查明,被告张**已赔付给原告20400元现金。庭审中,被告浙商**公司以鉴定结论明显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其理由不足,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该院依法驳回被告浙商**公司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5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003.73元、营养费890元(8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护理费2670元(30元/天×89天)、残疾赔偿金14528.8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20%×11年)、鉴定费用1000元,该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院酌定10000元为宜。因原告已年满六十九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该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己长期居住于柘城县城关镇惠阳路的女儿魏**家,且一直从事理发服务业,因证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20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共计25563.73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15563.73元,因被告张**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张**赔偿给原告15563.73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1452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198.8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198.87元。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张**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诉讼费用,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称其已赔付给原告20400元,原告认可此事实,被告张**要求原告得到浙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自己204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扣除掉被告张**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5563.73元、鉴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需返还给被告张**2036.27元。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位星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1452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7198.87元。二、原告位(魏)星光收到赔偿款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张**2036.27元(从20400元中扣除张**承担的下余医疗费15563.73元、鉴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位星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位星光一审诉请的赔偿数额不包括被上诉人张**已垫付的204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位星光返还被上诉人张**已垫付的医疗费20400元错误。2、上诉人位星光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有上诉人位星光提交的证据为证,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南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位星光一审诉请的赔偿数额是94697.53元,已包括被上诉人张**已垫付的204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位星光返还被上诉人张**已垫付的医疗费20400元正确。2、上诉人位星光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位星光返还被上诉人张**垫付款是否正确。2、上诉人位星光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位星光向本院提交柘城**魏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位星光在城镇居住,从事理发服务工作。被上诉**南公司对上诉人位星光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上诉人位星光收入和支出来源于城镇,对该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位星光提交柘城**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上诉人位星光连续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应由公安机关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位星光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位星光在一审要求的赔偿数额是94697.53元,且注明已收到车主张**赔付20400元。被上诉人张**要求上诉人位星光得到浙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张**垫付的医疗费204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有据,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位星光返还被上诉人张**已垫付的医疗费20400元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位星光系农业家庭户口,有上诉人位星光向原审提交的户口薄、身份证予以证明。上诉人位星光主张自己长期在柘城县城关镇惠阳路其女儿魏**家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由于上诉人位星光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收入和生活支出在城镇,且没有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故原审以上诉人位星光所举证据不足,对上诉人位星光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位星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位星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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